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0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松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02
0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295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湯松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構成累犯之事實:「湯松正前因竊盜案
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2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7月確定、及以99年度審簡字第16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9年1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湯松正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湯松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有上開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知警惕悔改,本次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偏差,所為不宜輕縱;惟念及其竊取之財物業經告訴人 郭耀宗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所生危害已有減輕,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平和、竊取財物價值不高、暨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靜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2020號被告湯松正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號12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松正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0年7月9日凌晨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郭耀宗所有之灰色腳踏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嗣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之。
二、案經郭耀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松正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耀宗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檢察官趙期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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