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7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仁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7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360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仁凱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仁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仁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其就上開犯行,與 王永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60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031號、94年度3502號、94年度簡字第641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6月,嗣經裁定減刑且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15日,並與前述有期徒刑10月部分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下手傷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致告訴人 郭振全 受有左前臂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傷勢非輕,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靜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8768號被告許仁凱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66之6號(另案於高雄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仁凱於民國98年9月5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中華橫路口,與郭振全酒後起口角,許仁凱竟與王永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木棍及徒手毆打郭振全(王永和所涉傷害犯行另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郭振全因上開傷害行為受有左前臂閉鎖性骨折、左側胸壁挫傷、右背挫傷、右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郭振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許仁凱於警詢及偵│被告許仁凱坦承當日有傷害告│││查中之供述│訴人郭振全之犯行。│├──┼──────────┼─────────────┤│2│同案被告王永和於警詢│佐證其與被告許仁凱共同傷害│││及偵訊中之供述與具結│告訴人之事實。│││證述││├──┼──────────┼─────────────┤│3│證人即告訴人郭振全於│佐證告訴人分遭被告2人毆打│││警詢及偵訊中之具結證│成傷之事實。│││述││├──┼──────────┼─────────────┤│4│愛仁醫院診斷證明書3│佐證告訴人確遭被告2人毆打│││份│成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仁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檢察官劉彥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