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03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407號,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1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乙○○因債務發生糾紛,竟於民國98年3月7日17時44分許,夥同4名不詳姓名年籍之年滿18歲男子,在址設臺北市○○區○○路○○巷○○號之住商不動產大浦城加盟店內,與乙○○商談上開債務問題未果,乃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其中1名男子以徒手方式接續毆打乙○○,致乙○○受有左臉頰血腫(約5×3×2公分)、左小指挫擦傷、右臉頰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中,部分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犯行,辯稱:當天下午伊都在師大路59巷9之2號服飾店裡工作,根本沒有去師大路住商不動產,且告訴人有無受傷伊不知道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乙○○於98年3月7日受有左臉頰血腫(約5×3×
2公分)、左小指挫擦傷、右臉頰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有郵政醫院98(原審誤為97)年3月7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146號卷,下稱偵卷第40頁)在卷可證,應堪信實。
㈡證人 楊鵬弘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於98年3月7日在
臺北市○○路○○巷○○號住商不動產任職,與告訴人乙○○係同事,且在庭被告是伊之前在21世紀房屋任職時的同事。伊記得被告曾經有來店內找告訴人乙○○1次,日期記不清楚。當時伊在店內,看到告訴人開門進來店內,當時告訴人看起來沒有受傷,後面還跟著4個男生、1個女生進來,那個女生就是被告,他們之間好像有財務糾紛,其中1位男生開口向告訴人要本票,伊只記得告訴人被1個男生毆打,至於講什麼伊不太記得,被告在店內與告訴人有對話,但沒有肢體衝突即毆打告訴人。當時該4男1女全部在店的中間站著,告訴人站在1個桌子前面,其他人圍著他,該女子(即被告)站在比較靠近門口的地方。那群人與告訴人在店內待大約10分鐘。伊離被告沒有很遠,伊還有跟被告對話,伊跟被告說沒有必要這樣,被告沒有回答伊,她的注意力在告訴人那裡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29頁),且證人 黃永松 亦到庭結證稱:伊於98年3月7日係擔任北市○○路○○巷○○號住商不動產之店長。曾有人到店內要找告訴人,一開始有4、5個男子衝進來說要找告訴人,已經有進到玻璃門,因為告訴人在後面辦公室,此時告訴人就從後面辦公室走出來,告訴人之前是否有出去再進來不確定,當時伊在辦公室的接待區。當時就發生爭吵,內容似乎與錢有相關,至於日期伊不是記得很清楚,吵完之後其中有幾個男子有動手毆打乙○○,也有大聲叫囂,當時伊有出面制止,伊本來說如果你們之間有任何個人財務問題,不要在辦公室內吵,可以出去解決,但那幾名男子陸陸續續仍對告訴人有肢體動作,伊就再勸阻,並說如果你們再這樣,伊就要報警,那幾名男子伊之前都沒有看過,他們施暴完還站在我們店門口,當時被告也有對乙○○吼了幾句,內容好像也跟財務有關,後來伊就請員工報警,他們就散去了。在場被告在店內停留沒有很久,伊只有在最後才在門口看到被告,當時被告很憤怒對告訴人(筆錄誤繕為被告)吼了幾句,內容伊不是很記得,只是約略瞭解跟財務相關,有提到錢。當時場面有點火爆,因為那幾名男子年輕氣盛,整個發生到結束大約15分鐘左右,確實時間伊現在不記得。伊有看到那幾名男子有跟被告談話,男子說話的內容似乎說「你們錢的事情不要來找我妹妹」。伊確定當天有看到被告在場,之前就認識被告,因被告之前也從事仲介業,也有人介紹相互認識,伊應該沒有認錯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並證人 羅宏煜 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伊曾透過告訴人乙○○的關係見過被告大約
3、4次面,但沒有很熟,跟告訴人是朋友關係。於98年3月7日下午17時40分左右有開車經過告訴人任職之住商不動產店之面對師大路門口,當時沒有停車,伊當時的車速大約20公里左右,開很慢,之後車子停妥後又步行經過該店。伊當天特地去找告訴人,因為我們有約好,告訴人說有幾個物件不錯,可以去看。伊開車經過該店門口時看到有幾個人在門口,包含被告大概有4、5人,但看的不是很清楚。那時候有看到被告的側面,但當時不敢百分之百確認是被告,只是該女子之側臉看起來像被告,且只有1個女生在那邊很明顯。當時告訴人在門口,面朝外,因為告訴人在等伊,當時告訴人站中間,其他人圍著他。檢察官問從伊自門口經過到停妥車再回到店門口大約25分鐘左右。回到店門口時,看到告訴人跟1位警察,該警察準備離開。被告已不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26頁),另證人即告訴人乙○○到庭結證亦稱:於98年3月7日下午17時44分於北市○○路○○巷○○號住商不動產店內曾遭人毆打,當時伊在那邊上班,案發當時被告帶4個穿黑衣服的男子過來,當時有人要看房子,伊站在店門口外,其中1個男子說要伊拿出本票,當時被告說「就是他就是他,你跟他要」,伊跟被告說你欠伊錢沒有還,其中1名男子聽了很不爽就徒手打伊臉部,打了幾下不清楚,其他人沒有打伊。被告及另3名男子站在旁邊看。當天被告沒有跟伊說話,只有指著伊說就是他就是他。伊跟該4名男子沒有任何糾紛,伊只有借錢給被告,借被告12萬元,都沒有還伊。可以確定當天在場女子就是被告及 曾俊榮 兩人欠伊錢,本票是他們簽發的,票面金額是拾貳萬,從簽發到伊被打時已經1年半。伊在兩個場合被打,開始在店門口,伊就趕快進去店內,進去店內之後他們一樣跟伊要本票,伊不給,同樣1個人在店內又打伊。在店門口,伊的臉朝馬路等客人,他們從左邊過來,距離伊不到1公尺,5個人把我圍住,其中1人打伊,該人站在伊面前,被告當時在伊左手邊的最旁邊。之後被告也有進店內,但距離店門口比較近,其餘4個人也把伊圍住,打伊的人也站伊正前方。店內其他人站在大約3公尺遠處看,只有店長黃永松比較靠近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20頁至第22頁),參諸證人楊鵬弘、黃永松二人以前與被告為房屋仲介業同事,證人羅宏煜與被告為舊識之朋友,均與被告間無任何怨隙,而與告訴人間亦無特殊之親誼,衡情上開3位證人應無設詞誣攀或虛構違法事實陷害被告之理, 況渠 等均到庭具結作證,更以願負刑事偽證罪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上開3位證人之證詞,雖距事發時已超過1年,就細節部分記憶雖有所模糊,但就被告共同傷害告訴人之時間、地點、過程及情節等情,所證均大致相符,故證人3人之前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綜上,由上開證據合併以觀,可知被告確曾於上開時、地與4名不詳姓名、年籍、年滿18歲之男子共同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無訛。
㈢此外,雖證人曾俊榮曾到庭結證稱:位在北市○○路○○巷(
應為同路59巷9之2號)的服飾店都是被告負責,開店時間為星期一到五,係下午4點到晚間11點半,於週六、日的話是中午12點到晚上12點,被告的月休只有4天,且只能選擇星期一到五來休假。98年3月7日是星期六,而被告是唯一的店員,一定在顧店。伊與被告是同事關係,該服飾店是伊阿姨開的,伊負責進貨、經營,被告是負責銷售的店員。平常伊是固定晚間7點過去店內,六、日會提早於中午12點過去幫忙。於98年3月7日伊從中午就待到關店,沒有去其他地方,吃飯也是叫外賣。當天店內只有伊與被告2人,附近的店家可以證明當天我們有營業,且我們兩人都在店內。告訴人有對伊申請本票裁定,該本票亦係伊所簽發,但伊已經另外提告。住商不動產大浦城加盟店距離服飾店走路大約15分鐘,大約是師大路的兩頭。告訴人說本票在他那邊,又說伊私吞客人獎金,要伊還給公司,告訴人係直接來服飾店找伊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至第47頁),惟證人曾俊榮本身與告訴人間既尚有訴訟糾紛,且與被告間目前尚存有同事關係,其證詞是否有偏頗之虞,已非無疑,另由前段3位證人之證詞綜合以觀,可知告訴人遭被告夥同4名男子共同徒手毆打之經過時間,並不會超過20分鐘,再參酌證人曾俊榮亦證稱被告所工作之服飾店距離案發之住商不動產大浦城加盟店亦僅有15分鐘之路程,及伊當日中午12時即至服飾店幫忙等情,實可認身為店員之被告於該日下午暫時離開服飾店,於下午17時44分許左右至案發現場停留不到20分鐘,再返回服飾店,所需時間並不會超過1小時,且證人曾俊榮當時亦已在該服飾店中幫忙,是被告至案發現場應不會因此影響當日該服飾店之經營,即未能以該日服飾店有營業一事,遽而推論被告並未曾至住商不動產大浦城加盟店為本件犯行。另證人曾俊榮所證案發當日,自開店至關店,伊與被告均未曾離開服飾店片刻等情,亦實與一般服飾店經營之常情相違,是被告曾俊榮此部分所證,應與事實有所違背,尚難採信。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僅係事後卸責之詞,實無足採,被告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及上開4名不詳姓名年籍之年滿18歲男子,就前揭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基於同一傷害犯意聯絡,推由其中1名不詳姓名年籍之年滿18歲男子接續傷害告訴人之身體,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堪稱良好。雖與告訴人間存有債務糾紛,仍應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處理,方為適法、良好之解決之道,但本件被告因債務問題,竟夥同上開4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即由其中1名男子徒手毆打告訴人,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暨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拘役15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傳栗
法官劉嶽承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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