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8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榮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74
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榮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榮基前因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犯詐欺等罪,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443號、96年度易字第68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復因犯業務侵占等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7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更一字第1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復因犯業務侵占等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6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15日、2月、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上開各罪復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6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於98年6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00年8月3日下午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停放後,再徒步前往位於河東路356號之「財根彩券行愛河分店」內,見該店店員暫時離開櫃檯,認有機可趁,遂以徒手方式竊取該店所有之「皇家俱樂部」刮刮樂彩券2張(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
1千元)得手,並隨即刮除彩券上遮蓋號碼之薄膜,因該2張彩券均未中獎,遂隨手丟棄之。
㈡復因缺錢花用,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00年8月9日上午9時36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至高雄市○○區○○○路停放後,再徒步前往位於自強三路路39號之「財根彩券行自強分店」內,見該店店員暫時離開櫃檯,認有機可趁,遂以徒手方式竊取該店家所有、置於抽屜內之現金1萬元得手後,事後並花費殆盡。嗣經上揭2店家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榮基之自白。
㈡證人 趙雅伶 、 李蓉姍 於警詢中之證詞。
㈢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三、核被告劉榮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上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卻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竟分別於上揭時、地竊取他人之彩券及現金,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
1頁受訊問人資料欄),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