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361號聲請人 陳昭能 應監護宣告 曾宜昭 人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曾宜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昭能(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曾宜昭之監護人。
指定 曾富景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曾宜昭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曾宜昭之配偶,曾宜昭於民國97年1月15日因結核性腦膜炎,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對曾宜昭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國民身份證影本、戶籍謄本為證。而本院依法對曾宜昭進行鑑定程序,經本院親自訊問曾宜昭,其對於本院叫喚其姓名、年齡及指認親人,無反應;且經鑑定人 藍旻瑜 醫師鑑定後認為:病患(即曾宜昭)97年1月發病結核性腦膜炎,至今呈現植物人狀態,無法表達意思,目前四肢呈現自發性及反射性肢體攣縮及僵直需藉他人操作輪椅行動,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屬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語(見本院100年11月14日鑑定筆錄),是依上揭鑑定結果,曾宜昭因上揭疾病致其心智缺陷,影響其判斷能力,已達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程度,應可認定。本院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陳昭能為受監護宣告人曾宜昭之配偶,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關係密切,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無不當之處,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陳昭能擔任曾宜昭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曾宜昭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本院指定聲請人之岳父曾富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本院參酌,曾富景為受監護宣告人曾宜昭之父,是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曾富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曾宜昭之財產,應會同曾富景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主文第一項不得抗告。其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照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沈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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