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38號原告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邱勤翔 被告 楊懷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肆仟肆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ㄧ百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ㄧ、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懷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一)於民國93年7月間(誤繕為9月),假冒訴外人 洪炯雄 名義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幸福加值VISA金卡)及0000-0000-0000-0000(台灣加油VISA金卡)之信用卡予被告使用,被告於詐得前開二張信用卡後,遂於同年10月3日起,持前開二張信用卡前往「家樂福-五甲店」等信用卡特約商店盜刷消費,盜刷金額合計14萬9,006元,致原告如數給付該商店而生損害。雖前開二張信用卡曾還款8萬5,368元,惟仍造成原告受有6萬3,638元之損害。(二)嗣於93年8月間,又以相同手法申辦現金卡,亦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之現金卡予被告使用,遂於93年8月12日起,持前開現金卡前往自動提款機盜領現金,金額合計69萬6,000元,致原告如數給付而生損害。雖前開現金卡曾還款25萬5,200元,惟仍造成原告受有44萬0,800元之損害。而被告因上開行為經判處徒刑確定,亦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859號判決可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50萬4,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冒用明細暨還款明細、現金卡冒用明細暨還款明細、現金卡借款、還款明細電腦紀錄、洪炯雄設於鳳山文山郵局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影本各一份、本院98年度訴字第859號刑事判決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0-61頁、46-47頁、4-7頁、8-9頁、54-56頁、50-53頁、10-16頁),又被告因本件所涉刑案部分,亦經本院已98年度訴字第859號刑試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在案,有該案判決書一份在卷可佐。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偽冒訴外人洪炯雄之名義,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使原告誤認被告即為洪炯雄,有清償消費款及借款之能力,而核發信用卡及現金卡,被告並持前開二張信用卡簽帳消費及持前開現金卡預借現金,由原告代為支付其消費金額,被告雖曾繳付部分款項,然尚有本金50萬4,438元及利息迄未清償,被告所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法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4,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管安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書記官顏妙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