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1567號
原 告 吳麗蓉
被 告 蔡喆 即粉紅大叔美食坊
上列當事人102年度板簡字第156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下午4時
3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6月以創立公司
為由,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萬、10萬,期間多
次與原告協商,希望借款轉成投資,卻又不願簽訂合約,
102年1月5日原告要求被告還款,被告表示希望能晚1至2個
月還款,原告當時同意此要求,但被告卻於102年2月粉紅大
叔美食坊辦理歇業,企圖逃避債務,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情,被告則否認與原告間有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辯
稱:伊並未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云云。
二、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所提之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2紙,均僅能證
明兩造間確有資金往來之事實,至兩造間之通話譯文亦僅
能證明兩造與訴外人 蕭凱志 合夥投資之事實,尚無從據以
認定兩造間即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此外,原告復
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之事實,揆諸
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