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1564號
原 告 馬秀華
被 告 劉曉琪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簡字第1564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下午
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號八樓之三之房屋全部
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三十
一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102年5月1日起向原告承
租新北市○○區○○路○○○號8樓之3之房屋,租期1年,
即自102年5月1日至103年4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
(下同)12000元,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告於102年8月
16日簽立切結書承諾於102年8月30日搬遷,詎屆期被告並
未依切結書內容履行,故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至
今被告積欠租金及水電費共計100000元,房屋之交還及租金
、水電費之給付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系爭租賃契
約既已於102年8月30日經兩造合意終止,被告對租賃物即
屬無權占有,應自102年8月31日起按月賠償原告損害金
12000元迄交屋之日止。為此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房屋,並應給付原告100000元,暨自102年8月31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之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金等情。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號8樓之3之房屋返還予
原告,並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02年8月31日起至返還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