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238號
原 告 林春池
原 告 國煒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鳳珠
被 告 洪榮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
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101號裁定所
載,發票日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票號:TH627683號、面額新
臺幣伍拾捌萬貳仟壹佰柒拾元之本票壹紙,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確認被告持有鈞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101號
裁定附表所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82,170元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
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以其所執原告共同簽發本票1紙(下
稱系爭本票),向鈞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
102年度票司字第210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原告與
被告互有營運資金調度往來,原告林春池於約民國99年底
年間因營運上需求向被告借得支票1紙欲支付他人,當時
並約定原告屆期應自籌票款以支應上開票據兌現,另洪榮
勝則要求原告應共同簽發與上開支票同額之本票1紙(即
系爭本票)由其收執以供擔保原告屆期會自行籌足資金匯
入各該付款銀行,以擔保支票兌現。附表支票嗣由原告轉
讓交付予訴外人 張彩蓮 ,當時原告曾請另原告國煒公司於
100年1月25日分別匯款35萬、10萬、100年1月27日匯132,
170元,合計582,170元至國泰世華沙鹿千易公司帳號供附
表支票兌現,故附表支票之資金即係由原告自籌,原告實
際上並未欠負被告任何款項,故被告持有之本票債權已不
存在,則被告嗣後未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已有不是,尚持
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請求給付票款,並聲請強制
執行即無理由。
(二)被告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當
初是他拿本票來跟我借錢的,不是拿票來換票。千易公司
是我女兒的公司。原告公司本來就欠我很多錢,前鋒是我
之前開的公司。原告不能從之前還我的錢來拼湊,就說這
張本票的錢已經還給我了。我認為調銀行的資料沒有意義
,因為原告有時候還我五萬、十萬,不能證明就是還我這
張本票的錢。而且原告林春池在另案說的,跟在本案說的
又不一樣。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
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
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為
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2101
號裁定准許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按,並經調閱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2101號卷查核屬實,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
務,主張業已清償完畢,本票發票人之付款責任已履行,
則兩造顯就被告得否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有所
爭執,致原告應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
確,而系爭本票既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隨時得
持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顯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原告之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其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
字第2101號裁定准許之事實,業經調閱本院102年度司票
字第2101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
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
證責任。又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雖不得以自己
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惟於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及票據關係之前後手直
接當事人間,如被告主張法律關係存在,而原告否認有被
告於訴訟中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成立之原因事實並求為法律
關係不成立之確認者,即應由被告就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
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金錢借貸
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換票
,且所換得之支票業已清償完畢等情。被告則以:系爭本
票係因原告前來借款所簽發,並非換票等語置辯。則兩造
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就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
有所爭執,應可認定。
(四)再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1、借貸意思表
示相互一致、2、交付借貸物之特別要件。是主張有金錢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須就金錢借貸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
責任。本件被告雖以系爭本票為原告前來借款所簽發云云
,然就原告持該本票用以借款之經過情形、借貸物交付、
兩造借貸意思表示一致等,均未舉證證明之。而經本院依
原告聲請,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公司
調閱附表千易科技工程行有限公司支票兌現情形及該公司
交易往來明細表,經該金融機關於102年9月25日以(102
)國世《沙鹿》字第50號函覆表示:附表票據並無兌付:
又依函附之交易明細表,原告國煒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確實於2011年1月25日以轉帳方式存入350,000元、及10
0,000元、2011年1月28日以轉帳方式存入132,170元,合
計存入582,170元,即本件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且上開
轉帳存入日期,亦均與系爭本票到期日100年1月24日相近
。本院審酌上開卷附事證,認應以原告所主張系爭本票為
換票之事實,與客觀證據較為相符,應可採信。
(五)再被告雖另以:原告公司本來就欠很多錢,不能從之前還
的錢來拼湊,就說這張本票的錢已經還了云云。然按消費
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者,應就清償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如借用人已就清償之事實盡其舉證之責者,而
貸與人主張借用人所清償之款項,乃屬另筆債務而非系爭
借款之清償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貸與人就
另筆債務之存在及應先行抵充一節,負證明責任。然被告
就其所述部分,亦均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原告上開所存
入之582,170元,係清償另筆債務。其空言主張,本院實
無從採認。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借款所簽立,而主張係
與被告換票使用,且已清償完畢等情,並已舉證如上述。
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原告因借款所簽發,且原
告存入之582,170元,係清償另筆債務。則原告請求確認
被告就所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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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利息起算│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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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易科技工│99年12│100年1│582,170元│100年1│TH627683│
│程有限公司│月3日│月24日││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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