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28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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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小字第2824號
原 告 鄒其水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查報被告姓名與實際住居所暨
檢附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及記載正確被告姓名、年籍、住所及
足資辨別特徵之起訴狀(附繕本1件)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
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姓名與實際住居
所,起訴對象不詳。原告雖於起訴狀記載「對方姓名資料請
向敦南派出所調」等語,惟原告於原因事實欄僅載「客人在
車上喝啤酒把啤酒翻倒在右前副座皮椅」,並無事發時間、
地點之記載,事發之人、時、地均不明,本院無從查調。再
原告既向派出所報案,應自行向該派出所查詢取得報案證明
,以確認起訴之對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記載
起訴對象之被告姓名、住所,於法未合,爰依職權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