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302號
原 告 黃仕郁
法定代理人 黃永芳
訴訟代理人 黃竣彬
被 告 劉淑美
訴訟代理人 吳添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
告賠償購車費用新臺幣(下同)88,410元及精神慰撫金12,
000元,共10,2000元,嗣於本院民國102年10月31日言詞辯
論程序中,減縮為僅請求修車費用39,400元,此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39,4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3月1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里區○○路由東往西之方
向行駛,於同日7時12分許,行經台中市○○路○○○巷巷口
欲迴轉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
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適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中市○○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因被告違規迴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且原告以超
越速限之速度行駛(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
記載,該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然原告自承肇事前
時速約達每小時60公里),原告見狀煞避不及,致上開重
型機車之車頭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門發生
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外生殖器壓砸傷之傷害
。有光田醫院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傷
害部分業經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在案(102年度沙交簡字第520號)。因被告為低
收入戶,故不請求慰撫金,僅就修復車輛費用39,400元為
請求。
(二)被告抗辯:本件是原告騎機車跑到路中心而撞及被告車輛
,原告亦應負肇事責任,被告修車費用33,000元,主張抵
銷。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102年3月14日7時12分,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在臺中市○里區○○路○○○巷巷口發生車禍之事實
,業據提出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02年度沙交簡字第520號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核閱屬
實(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發查字第58號卷
、102年度偵字第10752卷)。而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造
成車輛維修花費39,400元之事實,則據原告提出估價單1
張在卷可憑。被告就上開時間、地點兩造發生車禍,及原
告修車費用等事項均未爭執,故堪信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
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
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
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於該路口
迴車未注意來往車輛之過失,因而撞擊原告騎乘之機車,
經本院審認原告所提之證據及上開本院102年度沙交簡字
第520號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年度發查字第58號卷、102年度偵字第10752卷所附
之兩造談話紀錄表、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台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0
張等資料,認被告行經上開路口,欲行迴轉,未注意往來
車輛,致而肇事,故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上
開過失而發生,且原告機車發生受損之結果,與被告之上
開過失間有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三)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
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
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
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
「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騎乘機車,
行經上開路口,時速達60公里,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現場為劃有機慢車道及快車道之道
路,然原告機車倒地處,卻係在道路中線處,則顯然原告
機乘機車行經該路口時,並未靠右行駛,致其機車與被告
駕駛之發生撞擊,亦為車禍肇事原因之一。本院審酌被告
與原告之過失情節,認被告應負擔本件車禍百分之四十過
失責任比例。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公司請求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
件之折舊部份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原告之機車
支出修理費用共計39,400元,其中拆裝工資3,000元、後
車台板金2,500元,其餘為零件33,900元,此有前述估價
單附卷可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限為
3年,而耐用年數3年之物,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
其每年折舊率分別為千分536。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個
月者,以一月計」之方式計算,依卷附569-LLU重型機車
車籍所載,該車出場日期為2011年11月,至事故發生時間
102年3月止,實際使用期間為1年4月,據此,依上開方式
計算,應與扣除折舊額之零件修理費為20,980元【計算式
:第一年折舊:33900X0.536=18170,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二年折舊:(00000-00000)X0.536X4/12=2810、18170
+2810=20980),故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2,920元(計算
式:00000-00000=12920),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及板金
費用,合計原告系爭機車因車禍受損之金額為18,420元(
計算式:12920+3000+2500=18420)。
(六)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
故之過失比例,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已如上述。從
而,被告所應賠償之損害額即為7,368元(計算式:18420
X40/100=7368)。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機車修護費用為7,368元。
(七)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為民法第33
4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抗辯稱欲以其因本件交通事故
所受之損害33,000元,對原告為抵銷。經查,被告車輛修
復費用共計33,000元,其中工資10,500元、烤漆10,000元
,零件12,500元,此有前述估價單附卷可證。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
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為
合度,本件依A4-6006號汽車車籍資料記載,該車出廠年
月為1997年4月,是以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出廠日至事故發
生實際使用年數將近16年,故本件自用小客車修理零件部
分僅得請求10分之1價額,據此,被告得主張之修車零件
費用為1,250元,(計算式:12500X1/10=1250),加計
不必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合計被告系爭車輛因車禍受
損之金額為21,750元(計算式:1250+10500+10000=21750
)。又本件事故之過失比例,應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六十
,從而,被告所得主張抵銷之修護車輛費用額即為13,050
元(計算式:21750X60/100=13050)。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
36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然被告以其對原告之13,050元
損害賠償債權向原告抵銷後,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即全數抵銷完畢,原告已無損害賠償金可請求,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應賠償39,400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