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簡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30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鄭資華
送達代收人  劉韋伶
被   告  李素腰
被   告  詹玉曍
被   告  詹益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肆佰貳拾壹,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五計算之
利息,又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
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3,
421元,及其中373,421元自民國95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5計算之利息,又自95年10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
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
違約金。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素腰於94年1月5日邀同連帶保證人詹玉
曍、詹益南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約定自94年1月5日起
至97年1月5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
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
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
被告繳納利息至95年9月5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
同到期,總計尚欠373,421及自95年9月6日起按年息百分
之16.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給付,依約被告等自應負
清償責任。為此,依民法借款返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
之聲明。
(二)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受信約定書、約定
書、32107放款帳戶主檔查詢、10710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等為證,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審認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李素腰
向與原告合併前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申請貸款,被告詹
玉曍、詹益南為連帶保證人,然卻未按期清償,目前仍積
欠貸款373,421及自95年9月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6.5計算
之利息及自95年10月7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等未清償。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373,421元,及自95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6.5計算之利息,又自95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
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
違約金,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80元(即裁判費4,08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命由被告連帶負擔之。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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