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小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小字第334號
原   告  廖艷秋
訴訟代理人  廖德純
被   告  蔡慶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7月8日20時44分駕駛車號000
0-00汽車,行經台中市○○區○○路一段960巷與田尾巷
口,因被告逆向行駛致撞擊原告車頭而致損壞,請求被告
賠償修車費用18,3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片33張、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建議維修估價單、行車執
照、完修單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調閱本件車禍處理資料,經該分局以102年9月26
日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覆並附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
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9張等資料,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
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
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車禍當時客觀情狀,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車輛逆向行駛,並撞及原告駕駛之系
爭車輛,其有過失是明,且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受損
之結果,與被告之上開過失間有因果關係,足堪認定。而
原告駕駛車輛,就本件車禍發生無肇事因素。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遭被告逆向行駛碰撞後支出18,300元修復費用,已有
上述之建議維修估價單、完修單等附卷可認,從而原告依
據上開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8,300元,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
四、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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