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小字第746號
原 告 李興峰
被 告 鄒年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鄒年雄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清償借款之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經本院以102年度壢小字第746號民事裁定限
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2年10月
7日合法送達原告,有前揭裁定1紙、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
稽,是原告自應依前開補費裁定繳納裁判費。惟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此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在卷可
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英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書記官林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