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0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
主文
林俊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貳點肆壹叁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欄增列「雲林縣警察局臺西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臺西分
局自願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暨
現場照片6張」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俊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57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
,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並於民國105年3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
竟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繼續施用毒品而沈淪毒海之中
,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
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復
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量處過重之刑對其戒毒並無助益
,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4130公克
),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
訛,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參;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
,與毒品難以析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時耗
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書記官賴惠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00號
被告林俊榮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路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5月14日予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5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50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於105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
月18日上午8至10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巷
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
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為警在上開住處內查獲,並扣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計2.4130公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
├──┼───────────┼───────────┤
│一│被告林俊榮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曾於上開時、地│
││中之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
├──┼───────────┼───────────┤
│二│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毒│證明被告經警採尿送驗,│
││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業管制紀錄1紙│,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
├──┼───────────┼───────────┤
│五│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
││1份│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六│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1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檢察官王聖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書記官何貞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