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859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 告 陳淑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應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6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依兩造所簽定之小客車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9條第4項及第10條分別約定:「
上述保險不包括因自然災害(如洪水、颳風、地震等)造成
之損傷及車內配備(VCD、音響、備胎等零件)遺失或損壞
之賠償費任,承租人對車體、車內配備及出租之相關設備(
GPS/腳踏車/安全座椅/冰箱等)有保管之實,倘有損竊
事實發生,相關賠償概由承租人負擔」、「因可歸責於乙方
(即被告)之事由致本車輛損壞者,乙方應依實際維修費用
賠償予甲方(即原告),惟如維修費用大於1萬元時,甲方
同意乙方賠償金額最高以壹萬元為限(不含酗酒、不明車損
或乙方自願負擔車輛損失而與對方和解等類似情況),但不
包含車輛修復期間之營業損失。車輛修復(含失竊)期間在
十日以內者,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七十之定價;在十一日
以上十五日以內,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六十之定價;在十
六日以上者,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五十之定價。但期間之
計算,最長以二十日為限」等內容。詎105年7月8日因颱
風時電線桿傾倒導致系爭車輛毀損,屬不明車損,被告應負
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元及維修20日之營業損失每
日2,500元,被告負擔50%,共計2萬5,000元,總計13萬
5,000元,乃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9條是就第三人責任險範圍而為約定
,應與本件車損無關,第10條才是就被告應負責範圍所為之
約定,然其中「不明車損」應指不知道什麼原因被毀損,惟
系爭事故是因為颱風所致甚明,並非不明車損;又維修費用
太高,亦未經被告同意前即進行修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因颱風導致電線桿傾倒致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及進廠維修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汽車出租單、小客車租賃契約、工作傳票、車損照片等
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以系爭事故
之發生其無庸負責等語置辯,則為兩造所爭執,茲審認如下
:
(一)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
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
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承
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
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民法第247條之1、第432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依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該小客車甲方已經投
保強制險,乙方依本合約之規定使用小客車時,造成第三人
死亡,身體傷害之最高理賠總額,每一事故新台幣200萬元
。若因乙方過失其應負責賠償損失之金額超過上述標準上限
及範圍者(財損、精神工作等損失),由乙方自負擔,與甲
方無涉。本車輛除強制汽車責任險外,甲方另已投保下列保
險:㈠駕駛人及乘客個人意外險:最高理賠每一事故新台幣
1500萬至2700萬元(5或9人*300萬),即每一名乘客均有新
台幣300萬元之保障(超載部份除外)。㈡任意第三人責任
險:每人傷亡保額/每次事故傷亡總保額/每次事故財務損失
保額分別為200萬元/400萬元/50萬元。㈢竊盜險(10%自負
額由承租人負擔):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本車輛遺失或
被盜者,甲方同意乙方支付市價與保險賠償金額之差額(不
含VCD、音響、備胎等零件失竊及本約第10條所約定之營業
損失,最長以20日為限)。㈣上述保險不包括因自然災害(
如洪水、颳風、地震等)造成之損傷及車內配備(VCD、音
響、備胎等零件)遺失或損壞之賠償費任,承租人對車體、
車內配備及出租之相關設備(GPS/腳踏車/安全座椅/冰箱等
)有保管之實,倘有損竊事實發生,相關賠償概由承租人負
擔。代步租車除已投保強制險外,若需加保上述㈠至㈣項名
稱,內容相同之保險,也請乙方於租車前加保並簽名確認」
,可知本條乃係就保險範圍所為之約定,亦即兩造約定由原
告就㈠至㈢項為保險,但就㈣自然災害(如洪水、颳風、地
震等)造成之損傷及車內配備(VCD、音響、備胎等零件)
遺失或損壞,則不在上開保險範圍內,本條並非兩造就不可
抗力之自然災害責任所為之風險分配約定甚明。
(三)又系爭租約第9條第4項約定雖有提及承租人對車體有保管
之實,倘有損竊事實發生,相關賠償概由承租人負擔等語,
然此項約定應係指在保險承保範圍外之風險,由承租人負保
管之責之意,惟承租人究應以何等程度之注意義務,負其保
管之責,則為該條約定之內容所未及。就此,觀諸系爭租約
第8條約定:「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及維護
本車輛,禁止出賣、設質、抵押、讓與擔保、典當車輛等行
為」之內容,始屬承租人保管責任所應盡注意義務程度之規
範,而此條約定亦與前引民法第432條之規定相同,約定由
承租人就其保管責任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從而,本件
車損既係因颱風災害所生,自屬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無
庸負責甚明。
(四)至原告雖認系爭租約第9條第4項約定即為被告應就自然災
害所生車損負責之明文云云,然本條並非兩造就不可抗力之
自然災害責任所為之風險分配約定,已如前述,原告自不得
引此約定為據,而認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所生之車損負責,再
者,倘若原告要求被告應就保險範圍外之不可抗力事故負責
,更與系爭租約第8條之約定有違,而自相矛盾。更有甚者
,如謂系爭租約第9條第4項之約定,係指承租人就保險範
圍外因不可抗力所生之損害仍須負責之約定,然系爭租約既
屬定型化契約,此一約定顯係加重承租人依民法第432條規
定僅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責任,於本件中亦屬顯失公平
,應屬無效。
(五)又關於系爭租約第10條之約定,其記載:「因可歸責於乙方
之事由致本車輛損壞者,乙方應依實際維修費用賠償予甲方
,惟如維修費用大於1萬元時,甲方同意乙方賠償金額最高
以壹萬元為限(不含酗酒、不明車損或乙方自願負擔車輛損
失而與對方和解等類似情況),但不包含車輛修復期間之營
業損失。…」等內容,乃指於可歸責承租人時,維修費用及
營業損失之賠償範圍約定,惟本件函攝系爭租約第8條之約
定,既已得出本件被告就本件車損應屬不可歸責,而無庸負
責,即無本條之適用,末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萬5,000元及
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44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