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補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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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簡補字第223號
原   告  林鐿臻
訴訟代理人  吳依蓉 律師
被   告  林麗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麗華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
求拆屋還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萬4,77
6元(暫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土地面積,按民國106年1月
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即41,800元×3.942平方公尺=164,77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係屬上開第1項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萬
4,7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千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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