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7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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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798號
原 告 邱褔棟
被 告 朱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於民國106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仟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北市○○區○市○路○段○○○巷○○弄
○○○○○號比佛利公寓大廈社區(下稱比佛利社區)第六屆及
第七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任期自民國104年7月5日起
至107年8月31日止,被告為同社區住戶,原告於105年8
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比佛利社區一樓交誼廳內主持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時,具被告竟衝入交誼廳入口,朝當時正在致詞
之原告高聲辱罵「不要臉」,之後即離去,被告所為,嚴重
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
同)101,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000元,並
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僅係比佛利社區第六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任期至105年6月30日止,至今拒不與第七屆交接,還遭
新北市公務局裁罰16萬元,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
其高聲辱罵不要臉等,被告並非辱罵原告,案發時,係原告
自認主持比佛利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被告亦為社區區
分所有權人,故進場聽提出之議題,被告係針對議題表達看
法,很衝動的說出不要臉,但未指名道姓,非針對原告個人
,不知道原告為何要對號入座,且原告以同一事實對其提出
刑事妨害名譽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
度偵續字第101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偵案)為不起訴處分
,原告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
等情,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出言「不要臉」之行為
,為被告所不爭執,然以其當時出言「不要臉」係對該會議
議題之表述意見,並未指名道姓,並非辱罵原告,否認侵害
原告名譽權置辯。
(一)但查,質之原告到庭指稱:「當天的情形,我是會議的主
持人,所有參加會議的人包含被告都是面向我的,當時只
有我在台上發言,被告就罵不要臉,被告罵完就離開,只
有我是面對被告的,也不是針對什麼議題。」等語,另原
告先前以同一起訴事實,曾對被告提出系爭刑事偵案,參
以質之證人 蔡清林 於該案警詢中曾證稱:「(據 邱福棟 筆
錄供稱,於105年8月13日10時,在比佛利社區一樓交誼
廳內主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朱明賢衝入交誼廳入口,
大罵『不要臉』是否屬實?)我有看到朱明賢站在門口大
喊,但我沒聽清楚他在說什麼,但看他的表情及聽他的口
氣像在罵人」、「( 承上 ,朱明賢是直接對邱福棟大罵『
不要臉』?還是對在場不特定人大罵『不要臉』?)我看
到朱明賢好像對著邱福棟講,但是朱明賢實際說什麼我並
沒有聽清楚朱明賢講什麼」等語,有本院調得系爭偵案案
卷核無誤(見系爭偵案105年度偵字第15270號卷第5-6
頁)」,其雖證述上開時、地聽不清楚被告講什麼,然被
告當時好像係朝原告,且狀似罵人,核與原告指稱被告當
日在比佛利社區交誼廳出言辱罵「不要臉」時,面朝在台
上發言之原告等情相符,足認原告指稱被告出言不要臉係
針對原告辱罵等情,尚非無據,應屬實在。且依被告出言
之場合,當時僅原告一人在台上發言,面對台下包含被告
在內之其他社區住戶,縱令被告在台下出言「不要臉」一
詞未先指名道姓,然其出言時之上開情狀,足以使在場之
其他住戶得以特定被告辱罵之對象即為正在台上發言之原
告;至被告指稱其係針對議題表達意見,然一般人使用「
不要臉」一詞,均係指人不知羞恥,道德感低落,鮮少用
於對事物之評論,故被告上開所辯,顯與該詞句之通常用
法不符,難認屬實可採。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
、地,公然出言「不要臉」辱罵伊,侵害其名譽權等情,
堪認屬實可採。
(二)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
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比佛利
社區交誼廳,於許多住戶在場之場合,公然以上開貶抑原
告人格之言語辱罵原告,致原告名譽權受有侵害,並因此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之損害,尚非無據。本院審酌本
案被告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之態樣、原告精神受損害之程
度、兩造學歷、工作收入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在5,000元範圍內為允適,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106年6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此部分假執行。至原
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