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31號
原 告 鄧榮坤
訴訟代理人 鄧國瑞
呂宗達 律師
複代理人 曾煜騰 律師
被 告 李春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
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原為派報社工作之同事。於約民國10
2年或103年之12月間,兩造欲合夥開設派報社龍鳳有限公
司,約定原告為負責人、被告為隱名合夥人,並由被告於10
2年或103年12月30日左右出資新臺幣(下同)150,000元
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10,000元之車斗(
下稱系爭車輛),以作為派報社工作之用,並使用原告名義
作車輛登記,故被告為使原告擔保系爭車輛之購車款,即令
原告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收執
,後系爭車輛之購車款已由被告付清予車商,則原告對車商
之擔保購車款債務已然消滅,兩造間實無債權債務關係,是
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另原告簽立系爭
本票時,系爭本票為空白本票並無記載發票日、到期日、金
額等,均為被告嗣後補記,顯見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時,系爭
本票為缺乏應記載事項之無效本票,且原告未授權被告填載
完成,故被告亦不得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兩造於103年間合夥經營派報社,約定兩造各出
資一半,原告並同意出名為合夥事業皇鳳有限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並以被告承租之新竹縣○○市○○街○○○○號1樓(下
稱系爭租址)為經營所,是合夥成立後,被告已先支出
102年12月27日購買系爭車輛之價金100,000元、自103
年12月至105年2月承租系爭租址之租金60,000元(計算式
:每月4,000元15個月)、系爭車輛稅金20,880元、
系爭車輛車禍賠償金20,000元、原告的手機電信費用
24,000元,而原告並未支付上開~合夥之一半資金,故
被告為使原告擔保應負擔之合夥出資額,兩造方於104年12
月4日協議,協議內容為原告應於105年2月4日前出資
160,000元及原告同意簽立系爭本票予原告收執,才由被告
先填寫好系爭本票之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等,再交由原告
在發票人處簽名,是系爭本票是為擔保合夥之出資,而原告
至今仍未出資,被告自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首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240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105年度司票字第10579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確
定在案,此有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0579號卷宗在卷,隨
時得由被告持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而原告否認被
告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存在,則兩造就原告應否
負擔系爭本票之債務有所爭執,故此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提起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自得提起確認之訴。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
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票為有價證券且得持以
聲請本票裁定直接進行強制執行為多數人周知之事實,是具
有一般智識水準及生活經驗之人,若簽名於載有本票字樣上
之書面應會提高警覺,且簽名在金額為空白之本票上的風險
極高,故衡酌常情主張本票上之簽名為真實,其他應記載事
項為空白時,應屬變態事實,應由主張者負擔舉證之責。查
原告自承系爭本票發票人處為其所親簽,僅主張其他應記載
事項為被告事後所填載,而被告則抗辯包括發票日、到期日
、金額、受款人為被告所填載完畢後交原告簽名(見本院卷
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是兩造僅就原告簽名在系爭本票時
之其他應記載事項究竟有無填載完畢而爭執,但兩造就此部
分各自之主張並無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惟依上開說明,簽名
在本票上為相當風險之行為,由原告先簽名才交付僅簽名之
空白本票予被告之機率遠小於原告簽名在填載完全(尤其金
額)之本票上才交予被告之機率,故原告主張簽名於系爭本
票上時為空白,其他應記載事項均為被告嗣後填寫者,應屬
無據,尚不可採。另原告復主張簽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
車輛之購車款,並提出由原告書立之便簽、桃園監理站之燃
料稅補繳通知各1紙(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為證,但
為被告所否認,惟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4年12月4日
、到期日為105年2月4日,而依兩造之主張、監理站燃料
稅補繳通知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見本院卷第37頁)可知,
系爭車輛約於102年12月或103年12月就已經購買及過戶在
原告名下,故一輛於102年12月或103年12月即已購買的車
輛之車款,其用以擔保之本票到期日竟為105年2月,若
102年12月或103年12月至104年12間,原告均不付款,此
本票尚要等待至少2年之期方有受償之機會,實與一般開立
本票作為擔保購物款之常情不符,況若真要擔保系爭車輛之
購車款,系爭本票應是交與出賣車輛之車商而非交與被告,
是原告主張簽立本票之原因,亦無可採。
㈢再按「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
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
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
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
(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
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
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
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
任(參看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
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於此
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
,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
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
5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
,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此
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可
知執票人雖無庸就原因關係負擔舉證之責,仍須盡真實陳述
義務及具體化說明義務,以使發票人得以其他立證方法確認
票據債權是否存在。
㈣然查,被告原於106年4月5日先抗辯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
包括⑴系爭車輛價金160,000元之一半即80,000元、⑵承租
系爭租址,從104年1月至105年6月20日之租金1年6個
月總共72,000元之一半即36,000元、⑶103年某日被告駕駛
系爭車輛出車禍,原告叫被告給車禍之對方20,000元、⑷原
告辦一支用來開公司的手機門號叫被告付,每個月800元,
被告至少付了30個月,約24,000元,以上⑴~⑷總計16,000
元(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但被告復於106年6
月5日以答辯理由狀表示系爭本票係擔保上開「被告答辯」
欄所述之~之合夥資金之一半(見本院卷第64頁),而
上開~之一半加總為112,440元(計算式:50,000+
30,000元+10,440元+10,000元+12,000元),可
知被告於最後抗辯之說法顯與初時抗辯就票據擔保之債權有
所不同,包括⑴與之車輛購買價金不同、⑵與之承租的
時間與租金計算之方式不同,並多出之稅金項目,另就⑶
、⑷部分之初始抗辯未僅令原告負擔一半,顯見被告之抗辯
實有諸多前後不一之狀況,況參以被告最後之抗辯,系爭本
票擔保之債權額亦不過112,440元,衡酌常情,原告何須簽
立160,000元之本票予被告;又再觀被告所提出之合夥契約
書(見本院卷第42頁),上載兩造之合夥出資額各為110,00
0元,且簽立之時間點為105年6月20日,則被告抗辯系爭
本票係用來擔保原告就合夥出資之債務,又何以原告所負之
合夥債務亦非110,000元。另被告所提之租約(見本院卷第
66頁)亦僅能證明被告有承租竹北市○○街○○○○號房屋之事
實,也難得出何以1樓部分之租金數額即為4,000元;被告
提出之原告手寫便簽(見本院卷第36頁),則顯示合夥人約
5人左右亦無記載各合夥人如何分擔合夥出資額,是依上綜
合判斷及分析,被告就系爭本票究竟擔保何事、金額為何未
能具體指明,難認被告已盡真實陳述及具體化義務,參以兩
造間為直接前後手,適度弱化票據無因性之適用並不違背票
據法第13條規定之意旨,應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擔保內容未
盡真實說明及具體化義務之責,而不能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主
張票據權利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雖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確認之訴需待本判決確定後方
得確定法律關係,且判決確定後亦僅有確定力,自無庸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書記官沈佳螢
附表:系爭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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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發票人│受款人│
│(民國)│(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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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12月4日│160,000元│105年2月4日│鄧榮坤│李春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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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0579號本票裁定之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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