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167號
原 告 吳曉萍
訴訟代理人 林昌陞
被 告 謝秉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萬參仟肆佰貳拾伍元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8日1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區○○○路○○○號
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駕駛並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為此支出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新
台幣(下同)17,266元(其中含工資:12,998元、零件:4,
268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17,2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之過失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等事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年8月
10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估價單、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件附卷
可稽,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
有據。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17,266元(其中含工資:12,998元、零件:4,268元)之事
實,有提出估價單1份為據,惟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92
年8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影本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修
復之費用包括含零件4,268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
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
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
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月計。又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
,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2年8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6年6月止,
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
之零件材料費為427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工資12,
998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3,425元(
即427+12,998=13,425)。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3,42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
│附表:│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一│1575│4268×0.369=1575│2693│0000-0000=2693│
├──┼───┼────────────┼───┼─────────┤
│二│994│2693×0.369=994│1699│0000-000=1699│
├──┼───┼────────────┼───┼─────────┤
│三│627│1699×0.369=627│1072│0000-000=1072│
├──┼───┼────────────┼───┼─────────┤
│四│396│1072×0.369=396│676│0000-000=676│
├──┼───┼────────────┼───┼─────────┤
│五│249│676×0.369=249│427│676-249=427│
├──┴───┴────────────┴───┴─────────┤
│註:元以下4捨5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