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小字第89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王永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參拾
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92年4月16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應於繳款
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
如被告有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之狀況,則按週年利率20%計
算還款之利息,詎被告自94年5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
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8,533元、利息1,467元,及自94
年6月28日起之利息,而大眾銀行於94年10月18日將上開對
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普羅米
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5年2月27日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
,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70,000元,及其中68,533元自9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㈡本件並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之
適用,茲陳述如下:
本件原告非屬系爭規定所規範之事業主體,就該條文立法理
由觀之,其主要目的乃係為防止銀行業者或信用卡業務機構
以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
息之管制,主要係針對104年9月1日起新締結之契約應受
上開規範之限制,並無限縮既存現有法律關係之意,且查該
新修法規並無明定擴及適用於非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亦
無明定就修法前業已轉讓之債權有溯及適用,是於銀行法修
正前所訂立之契約,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維護法律之
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司法機關應尊重締約當事人之契約
自由原則,不宜恣意限縮締約當事人之權益。且銀行債權人
於銀行法修正後始讓與出售之債權,債權利率於出售前即因
受銀行法規範而自行減縮利率,故於出售後,該債權自仍受
銀行債權人減縮利率之效果,而受修正後銀行法規範,故並
無所謂銀行得藉由讓與出售債權,轉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
人收取高於銀行法規範之利息,以規避銀行法規定之問題。
本案債權發生與債權讓與之情事,均始於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項修法之前,基於憲法保障契約自由原則及信賴保護原
則下,原告受讓該現金卡債權理應受憲法保障,是原告依原
契約約定利率對被告請求清償債務並無違誤。縱要將系爭規
定一體適用於全數雙卡債權亦應以法律明文規定,始符合憲
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原則,然觀立法者所增訂之系爭規定
,已明定法規範主體為銀行機構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且於條
文明定104年9月1日後締約始有適用,而本件債權締約時
間及原告受讓本件債權均於修法之前,難謂系爭規定於本案
債權有適用。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然未依
約繳款,嗣大眾銀行將其對被告之現金卡債權輾轉讓與原告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歷史交易明
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
債權催告通知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9頁),經核與其
所主張相符。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別規
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抗辯,依前開條文所述,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視同自認,是本件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另就原告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逾週年利率15%之利息部
分:
⒈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
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理由為:
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
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
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
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脫法行
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之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
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解
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等語以觀,足見系爭規定
屬民法第71條之強行規定,如有違反即屬無效。
⒉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
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
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
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本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
判例參照)。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
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
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
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
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
而使其受不利益」(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
要旨)。故債權讓與後,債之本質並不因之更易,債權原有
之瑕疵及抗辯,自應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查本件現金卡債權
係原告自原債權人大眾銀行繼受取得,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系爭規定之限制,並無取
得大於原債權銀行得享有之債權之理,況系爭規定之增訂係
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最高法定利率之規定,規避財政部對一
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準此,若解釋為僅拘束銀行及信用
卡業務機構,而未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產
管理公司,則發卡機構於發卡後,如藉由債權讓與之方式,
轉由資產管理公司得向被告收取高於系爭規定之利息,此不
僅違反系爭規定增訂之目的,更使該限制形同虛設而無法達
成保護經濟弱勢者之結果。是原告主張:其非系爭規定適用
之對象,及其得依原契約約定為請求云云,並不可採。
⒊又利息係基於本金債權及存續期間依照利率計算之收益,債
務人未清償本金前,利息係繼續性累積計算,則信用卡或現
金卡在104年9月1日前申請,於本金未清償前,利息固有
系爭規定之適用,而系爭規定施行起,利率高於週年利率15
%者,調整為不得逾15%計算,此並未影響本金債權及發生
於000年0月0日前之利息債權,而104年9月1日起之遲
延利息,則係於系爭規定生效施行後始實現,其適用自與法
律溯及既往無涉,此亦可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對系爭規定
適用之問題,於104年5月22日所召開之研商利率上限執行
會議,就「104年9月1日前未取得執行名義」之信用卡債
權,已達成「請發卡機構針對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
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之利率上限規定辦理,向法院陳報縮減
訴之聲明」之結論,並將該會議結論函知各銀行及信用卡發
卡公司知悉並請遵守。是原告主張:系爭規定無溯及既往之
效力而不應適用於本件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給付就68,533元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仍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云
云,並非可採。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0元,及其中68,533元自94年6月
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兩造各負擔
一半。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劉育秀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