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217號原告乙○○被告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87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仍有婚姻關係,惟被告於79年8月2日離家出走,迄今已15年未曾再回過夫家,亦未盡母親扶養小孩之責,及盡夫妻同居之義務,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且兩造已無實質之婚姻關係,無回復婚姻共同生活之可能,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述。
二、被告方面:同意與被告離婚,但被告會離家,是因為原告婚後因工作關係與同事進出不良場所,學會吃喝嫖賭的惡習,且把其在風月場所學會的一些動作,回來要被告照作,若被告不從,原告即整夜不誏被告睡覺,惟當時被告上有公婆,並有四名子女及家事要操勞,且要幫忙家裡務農,晚上卻要過著像地獄般的日子,原告不但不聽規勸,反而變本加勵,酒後在床上大、小便,又在眾親友面前毆打被告,誏被告過著生不如死的生活,被告不得已才離家的。被告飽受原告家庭暴力在先,而後長期處於分居狀態中,夫妻已將近20年無連絡,兩造誠摯相愛之基礎已動搖,已無從繼續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所以同意離婚等語。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現仍有婚姻關係,惟自79年8月2日被告離家出走迄今,已分居長達15年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足信屬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雖定有明文。然依上開規定請求離婚者,除須他方有遺棄之客觀事實外,尚必須有惡意遺棄之主觀意思。本件被告雖有未與原告履行同居之客觀事實,然原告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主觀惡意遺棄之證據供本院調查。因此,原告尚難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
三、惟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當事人有維持婚姻之主觀意願,為維繫婚姻之必要條件,因此,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及長期間的分居,均足以破壞維持婚姻之感情基礎,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均係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件兩造既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已分居長達15年之久,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已無可期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以採信;且兩造無維持婚姻之主觀意願及長期間分居之事由,非可完全歸責於原告。因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4500元)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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