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重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男25歲選任辯護人藍庭光律師
劉志卿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2170號、第3105號、第3186號、第3750號、92年度偵緝字第123號、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大型未開鋒武士刀壹支、西瓜刀貳支、仿BERETTA廠85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把,均沒收。又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扣案之大型未開鋒武士刀壹支、西瓜刀貳支、仿BERETTA廠85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庚○○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2年4月5日凌晨,結夥丑○○、亥○○、 楊忠福 (另由本院以92年訴字第498號判決在案),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丑○○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788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庚○○、亥○○、楊忠福,於同日夜間凌晨1時50分許,至雲林縣斗南鎮舊社里興國139號處,由丑○○留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上擔任把風、接應外,由庚○○持手槍一把(未扣案,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具有殺傷力,或是否得供兇器使用)、亥○○持小型武士刀一支(未扣案,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刀械,亦無法依其材質、規格認定是否得供兇器使用)、由楊忠福持丑○○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身體、生命並足供兇器使用之未開鋒大型武士刀一支及紅色帆布袋一只(未扣案),一起侵入雲林縣斗南鎮舊社里興國139號住宅,並大聲喝令在場之巳○○○、戌○○、天○○、己○○等四人不准動,然後由庚○○持槍抵住巳○○○臉頰,且朝戌○○頭部及天○○身體比劃,亥○○、楊忠福則持刀脅持己○○、天○○及戌○○,而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巳○○○、戌○○、己○○、天○○不能抗拒,並進而強取巳○○○新臺幣(下同)9萬6千元、天○○
6千元、己○○1萬7千元及戌○○約4萬元,得手後,旋由丑○○開車接應逃離現場。
二、庚○○承接上開犯意,結夥丑○○、亥○○、楊忠福、辛○○、 施心願 (辛○○、施心願另由本院以92年訴字第498號判決在案),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施心願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庚○○、丑○○、亥○○、楊忠福、辛○○,於92年4月7日夜間凌晨0時30分許,至雲林縣○○鄉○○村○○路○○○巷○○號處,由施心願留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上擔任把風、接應,由庚○○持手槍一把(未扣案,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具有殺傷力,或是否得供兇器使用),由亥○○持小型武士刀一支(未扣案,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刀械,亦無法依其材質、規格認定是否得供兇器使用),由辛○○持開山刀一支(未扣案,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刀械,亦無法依其材質、規格認定是否得供兇器使用),由丑○○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身體、生命並足供兇器使用之未開鋒大型武士刀一支,由楊忠福持紅色帆布袋一只(未扣案),一起侵入上開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住宅,然後大聲喝令在場之酉○○、宇○○、午○○、丁○○等四人不准動,並分別持槍械控制四人之行動,而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酉○○、宇○○、午○○、丁○○等四人不能抗拒,進而強取酉○○1萬元及行動電話一支、宇○○2萬元及行動電話一支、午○○2萬元及行動電話一支、丁○○5千餘元,得手後,旋由施心願開車接應逃離現場。
三、庚○○與丑○○、亥○○、楊忠福、辛○○、施心願復承接上開犯意,仍由施心願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92年4月7日夜間凌晨1時30分許,至雲林縣土庫鎮後埔里後埔152之
4號處,再以同一分工方式,侵入該住宅,並喝令在場之辰○○、乙○○、卯○○、甲○○等四人不准動,而分別持槍械控制四人之行動,並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辰○○、乙○○、卯○○、甲○○等四人不能抗拒,進而強取辰○○
1萬元及手錶、戒子各一個,乙○○6千餘元及行動電話一支、戒子二只,卯○○1萬5千元及行動電話一支,甲○○
5百元及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旋由施心願開車接應逃離現場。
四、庚○○承接上開犯意,結夥丑○○、亥○○、辛○○、丙○○(丙○○另由本院以92年訴字第498號判決在案),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先由丑○○先向不知情之 黃文彥 借用車牌號碼00—6178號自用小客車,由亥○○購買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並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二把,並提供其所有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5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枝。然後由亥○○開車,於92年4月27日夜間凌晨0時許,至雲林縣○○鄉○○村○○路○○○號處,由亥○○、丙○○二人留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上擔任把風、接應,由辛○○持上開改造手槍一枝,由丑○○、庚○○分持上開西瓜刀各一把,一起侵入雲林縣○○鄉○○村○○路○○○號住宅,喝令在場之癸○○、戊○○、地○○(起訴書誤載為 戴煌添 )、黃○○等四人不准動,並將錢全部拿出來等語,而分別持槍械控制四人之行動,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癸○○、戊○○、地○○、黃○○四人不能抗拒,進而強取癸○○4百元及行動電話一支、戊○○1萬餘元及行動電話一支、皮夾一個、地○○
7千元、黃○○2千3百元,得手後,旋由亥○○開車接應逃離現場。
五、亥○○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6178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庚○○、丑○○、辛○○、丙○○,繼續以同一分工方式,於92年4月27日夜間凌晨0時5分許,侵入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住宅,喝令在場之未○○、寅○○、宙○、申○○等四人不准擅動,而分別持槍械控制四人之行動,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未○○、寅○○、宙○、申○○等四人不能抗拒,然後強取未○○10萬元、金項鍊、行動電話、背包、皮夾各一個、空白支票一張,強取宙○及申○○3千元及1千6百元。得手後,再由亥○○開車接應逃離現場。
六、庚○○另行起意擄人勒贖,惟恐丑○○、辛○○、亥○○等人不願配合,乃向三人假稱:係前往收取他人積欠之帳款等語,因此丑○○、辛○○、亥○○係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而應允之。庚○○為避免使用之車輛日後成為查緝線索,先與丑○○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2年4月24日6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路與四平路口,由丑○○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壬○○所有,停放於該路口之車牌號碼00—3581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由庚○○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搭載丑○○,前往接應辛○○、亥○○,期間由亥○○提供上開仿BERETTA廠85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交由辛○○持用,而於同日9時許,四人到達雲林縣○○鎮○○路○段○○○○號元豐企業社後,由庚○○待於車上接應,辛○○持槍與亥○○、丑○○一起進入該企業社,再由辛○○持槍抵住玄○○頭部,亥○○、丑○○二人徒手強押玄○○,而將玄○○強押進入庚○○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剝奪玄○○身體之自由。庚○○迅即開車離開現場,沿途並於車中向玄○○勒贖2千萬元,辛○○聽聞後發覺有異,即將槍枝交予庚○○後,於途中先行下車離去。辛○○離去後,庚○○將車輛交由亥○○駕駛,並繼續與玄○○商談贖金價額,亥○○、丑○○至此始知庚○○係意在勒贖而擄人,惟二人甫知曉,旋即於同日中午約12時許,因所乘車輛與不詳之運載混凝土車輛發生碰撞而無法行進,玄○○見狀遂假稱身體受傷,無法行動。庚○○、亥○○、丑○○三人,乃將玄○○及車輛棄置於車禍現場而迅速逃逸,玄○○始重獲自由。
理由
一、檢察官追訴之罪名
(一)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3、4款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加重強盜罪)。
(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後第8條第4項)(持搶罪)。
(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
(五)各該罪之關係:
1、加重強盜罪、持搶罪均為連續犯。
2、加重強盜罪與竊盜罪為連續犯,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
3、連續加重強盜罪與連續持搶罪,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連續加重強盜罪處斷。
4、連續加重強盜罪與擄人勒贖罪為數罪。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最後全部認罪,並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二)共犯丑○○、亥○○、楊忠福、辛○○、施心願、王信東等之供述。
(三)證人黃文彥之證述。
(四)被害人己○○、天○○、戌○○、酉○○、宇○○、午○○、丁○○、辰○○、乙○○、卯○○、甲○○、癸○○、戊○○、地○○、未○○、寅○○、宙○、申○○、玄○○等指訴。
(五)車牌號碼00—7887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資料。
(六)壬○○所有車牌號碼00—3581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失竊報案資料、壬○○簽收領回該車輛之贓物領據。
(七)黃文彥所有車牌號碼00—6178號自用小客車之筆記資料、車輛相片、車籍資料。
(八)扣案之未開鋒大型武士刀一支、西瓜刀二支及仿BERETTA廠85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
(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8月15日刑鑑字第0920155991號槍彈鑑定書。
被告之自白,核與上所列證據所示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均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之罪名
(一)查本件被告用以強盜之仿BERETTA廠85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另扣案之大型武士刀雖未開鋒,但其質堅角銳,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仍具有危險性,西瓜刀二支亦同,均足供作為兇器使用。
(二)被告上開所為,係犯:
1、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3、
4款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被告於每次強盜行為,其同時同地,以一強盜犯意,就多位被害人為一個強盜行為,侵害多位被害人之法益,觸犯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加重強盜罪處斷。
2、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改列為第8條第4項,並加重其刑,行為後法律既已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比較結果,以裁判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前之規定處罰。
3、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4、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
(三)被告就上開所犯,分別與丑○○、亥○○、楊忠福、、辛○○、施心願、丙○○,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分別為多次加重強盜及竊盜、持有改造手槍等犯行,其犯罪時間緊接,且犯罪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加重強盜罪、持有改造手槍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加重強盜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連續加重強盜罪、意圖勒贖而擄人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四、量刑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意圖勒贖而擄人之重典,且未得財物,最後將被害人玄○○及車輛棄置於車禍現場,未予加害,顯然情輕法重,其犯罪之情狀尚非不可憫恕,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及當事人量刑協商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之具殺傷力仿BERETTA廠85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把,為違禁物。另扣案之未開鋒大型武士刀一支、西瓜刀二支,分別為被告丑○○、亥○○所有,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丑○○、亥○○另案自承在卷。雖均在本院92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中已宣告沒收,但基於共犯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之理論,仍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320條、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55條、第3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吳錦佳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7條第1項: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