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40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5歲
號(被告丙○○男31歲被告丁○○男31歲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子○○律師
壬○○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46、152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丁○○連續結夥叁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乙○○、丙○○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板手肆支、鐵鎚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乙○○、丙○○、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3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乙○○、丙○○與丁○○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乙○○與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94年3月14日上午10時22分許,由丙○○駕駛事先向不知情之丁○○所借用之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前往雲林縣○○鎮○○里○○路○號「西螺鎮農會」倉庫,2人以徒手攀爬方式,踰越該倉庫外之牆垣入內後,再一同持丙○○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板手4支、鐵鎚1支及丙○○向不知情之友人所借,客觀上亦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大破壞剪1支、小破壞剪2支、固定夾1支、手動絞盤1座及三用電表1組,竊得己○○所管領,置於倉庫內之藍色38mm2長205公尺、紅色38mm2長58公尺、白色38mm2長98公尺、黑色80mm2長115公尺、黑色100mm2長10公尺(共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00元)電纜線。嗣為己○○發現有異立即報警,乃為警當場查獲。
㈡乙○○、丙○○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於94年3月25日晚上8時許,結夥3人一同前往雲林縣斗六市○○段625─5號附近,見「大榮水電工程行」所有、未懸掛車牌之已報廢自用小貨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引擎號碼為K0000000W號)停放該處,車門未上鎖,鑰匙放在車上,又無人看管,乃趁無人注意之際,推由丙○○下手發動引擎,乙○○與丁○○則在旁把風,以此方式竊得該車。旋3人因見雲林縣斗六市○○段625─5號「大榮水電工程行」內無人看管,復一同結夥以徒手攀爬之方式,踰越該工程行外之牆垣入內後,竊取庚○○所有之工具包1個、電纜剪1支、電纜線約60公分等五金材料,並隨手拾起工程行內之破壞剪1支,將附掛於工程行大門上之鎖頭破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從工程行大門將得手之上開五金材料搬出,並以上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為運輸工具,將竊得之五金材料載離。
㈢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3月31日上午10
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埒內里258之32號「仁德輪胎行」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汽油4公升,適甲○○當場發覺,乃立即逃離而未遂。
㈣乙○○、丙○○與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於94年4月1日上午5、6時許,復結夥3人駕駛上開竊得之報廢自用小貨車,前往雲林縣虎尾鎮廉使里空軍訓練中心,一同徒手竊取癸○○所管領之鋁門
6扇、鋁門窗框1批、吊車用鐵勾1個、滑輪1個、鐵栓蓋2個、變電箱1個、鐵製水塔蓋1片。得手後,並以該自用小貨車為運輸工具。嗣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埒內里257號空屋內,為警當場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構成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被告乙○○、丙○○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⒉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西螺分局警卷第11頁)。
⒋螺絲板手4支、鐵鎚1支、大破壞剪1支、小破壞剪
2支、固定夾1支、手動絞盤1座及三用電表1組扣案。
⒌照片12張(西螺分局警卷第13至18頁)。
㈡構成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被告乙○○、丙○○、丁○○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⒉告訴人辛○○、庚○○於警詢時之指訴。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虎尾分局警卷第63、65頁)。
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紙(虎尾分局警卷第66頁)。
⒌照片數張(虎尾分局警卷第32至53頁)。
㈢構成犯罪事實㈢部分:
⒈被告丙○○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⒉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㈣構成犯罪事實㈣部分:
⒈被告乙○○、丙○○、丁○○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⒉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訴。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虎尾分局警卷第64頁)。
⒋照片數張(虎尾分局警卷第32至53頁)。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乙○○、丙○○、丁○○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螺絲板手4支、鐵鎚1支、大破壞剪1支、小破壞剪
2支、固定夾1支、手動絞盤1座均係鐵製物品,且質地堅硬,若持之攻擊人,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次查刑法上所謂結夥3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乙○○所為關於構成犯罪事實㈠部分,核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關於構成犯罪事實㈡前半段竊取報廢自用小貨車部分,核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關於構成犯罪事實㈡後半段竊取五金材料部分,核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關於構成犯罪事實㈣部分,核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起訴意旨未明確指出被告乙○○何部分所為係犯何罪,雖有未洽,然此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指明,並就有誤者予以更正或變更起訴法條,本院自得據以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丙○○所為關於構成犯罪事實㈠部分,核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關於構成犯罪事實㈡前半段竊取報廢自用小貨車部分,核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關於構成犯罪事實㈡後半段竊取五金材料部分,核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關於構成犯罪事實㈢部分,核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關於構成犯罪事實㈣部分,核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起訴意旨未明確指出被告丙○○何部分所為係犯何罪,雖有未洽,然此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敘明,並就有誤者予以更正或變更起訴法條,本院自得據以審理,另就構成犯罪事實㈢部分,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亦有未洽,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㈣被告丁○○所為關於構成犯罪事實㈡前半段竊取報廢自
用小貨車部分,核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關於構成犯罪事實㈡後半段竊取五金材料部分,核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關於構成犯罪事實㈣部分,核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起訴意旨未明確指出被告丁○○何部分所為係犯何罪,雖有未洽,然此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敘明,並就有誤者予以更正或變更起訴法條,本院自得據以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乙○○與丙○○就構成犯罪事實㈠、㈡、㈣部分,
被告乙○○、丙○○與丁○○就構成犯罪事實㈡、㈣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丙○○與丁○○先後多次竊盜犯行,各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各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均論以情節較重之構成犯罪事實㈡後半段踰越牆垣、結夥
3人以上竊盜罪,並加重其刑。㈤爰審酌被告乙○○前曾有妨害自由、贓物等前科,被告
丁○○前曾有毒品前科,2人素行均非良好,又被告乙○○、丙○○、丁○○3人均年輕力壯,不思憑一己之力謀生,竟多番竊取他人財物,惟所竊得之財物並不多,且已由被害人領回,對於被害人之損害較輕,於行竊過程中亦未對任何人之生命或身體有所損傷,所生危害非鉅,及其犯罪之目的單純、手段平和、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乙○○僅國中肄業,教育程度不高,被告丙○○為高職肄業,被告丁○○為高職畢業,教育程度中等,且被告3人經濟狀況均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扣案之螺絲板手4支、鐵鎚1支、大破壞剪1支、小破
壞剪2支、固定夾1支、手動絞盤1座及三用電表1組雖均係供被告乙○○與丙○○竊取如構成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物所用,然其中僅螺絲板手4支、鐵鎚1支屬被告丙○○所有,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大破壞剪1支、小破壞剪2支、固定夾1支、手動絞盤1座及三用電表1組,被告丙○○供稱係向不知情之友人所借用,並非伊所有,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丁○○與 林裕豐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亦曾於不詳時間許,前往雲林縣斗六市○○段
625─5號「大榮水電工程行」,竊取庚○○所有之五金材料。因認被告丙○○、丁○○此部分亦涉有刑法上之竊盜犯行。惟此部分犯行僅有被告丙○○、丁○○自白,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或佐證,尚難遽認被告丙○○、丁○○確涉有此一犯行。然因公訴檢察官業已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當庭減縮,本院自毋須就此部分再行審理,併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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