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五四二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至新竹市○○路○段○○○巷○○號、乙○○經營之「御花田觀賞鳥園」,先故意與乙○○聊天至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再向乙○○表示肚子餓請其去買便當,並隨即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聲請書誤載為下午五時),趁乙○○外出買便當之際,徒手打開鳥籠,竊取紅玫瑰鸚鵡一隻(價值新臺幣〈下同〉四千元)、 黃美聲 二隻(價值五千元)、黃背白胸 胡錦 二隻(價值三千五百元)及綠背白胸胡錦二隻(價值二千五百元),得手後將之全部裝入飼料袋後離去。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之指訴。
(三)證人即乙○○之子 黃國驊 證述其目睹被告竊取上開七隻鳥後離去之情形。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