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金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金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金字第四號
原告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戰勝 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 律師複代理人 蘇顯讀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黃興木 律師被告巳○○
申○○辰○○丁○○乙○○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 律師複代理人 鄭晃奇 律師被告庚○○
午○○寅○○訴訟代理人 蔡壽男 律師被告辛○○
癸○○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 律師複代理人 林玲珠 律師被告未○○
壬○○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 律師被告卯○○
子○○丑○○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 律師被告己○○
戊○○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 律師被告甲○○被告酉○○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台幣伍億捌仟參佰壹拾陸萬玖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億玖仟肆佰參拾捌萬元或等值之交通銀行所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或以「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受託金融重建基金」名義在台灣銀行所開設帳戶之「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無實體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台幣伍億捌仟參佰壹拾陸萬玖仟陸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酉○○、 林鍚榕 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分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被告酉○○部分)、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被告林鍚榕部分)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訴之聲明:
一、原告方面:
(一)先位聲明:
1、被告丙○○、巳○○、乙○○、林鍚榕、午○○、申○○、辰○○、丁○○、戊○○、甲○○、寅○○、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八億七千八百二十六萬七千四百七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被告辛○○、癸○○、未○○、壬○○就上述請求金額之其中本金二億七千六百五十二萬元及利息部分,被告卯○○、子○○、丑○○、己○○就上述請求金額之其中本金六億零一百七十四萬七千四百七十八元及利息部分,均應與被告丙○○、巳○○、乙○○、林鍚榕、午○○、申○○、辰○○、丁○○連帶給付原告。
2、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交通銀行所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或以「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受託金融重建基金」名義在台灣銀行所開設帳戶之「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無實體公債)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1、被告丙○○、巳○○、乙○○、林鍚榕、午○○、申○○、辰○○、丁○○、戊○○、甲○○、寅○○、酉○○應連帶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下稱重建基金)八億七千八百二十六萬七千四百七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被告辛○○、癸○○、未○○、壬○○就上述請求金額之其中本金二億七千六百五十二萬元及利息部分,被告卯○○、子○○、丑○○、己○○就上述請求金額之其中本金六億零一百七十四萬七千四百七十八元及利息部分,均應與被告丙○○、巳○○、乙○○、林鍚榕、午○○、申○○、辰○○、丁○○連帶給付重建基金,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2、如先位聲明2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酉○○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二)其餘被告均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要旨:
(一)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五信) 復興 分社承貸訴外人 張小華蔡來儀施偉光李秀霞 (下稱張小華等四人),台中五信南屯分社承貸訴外人 王天送蔡青柏林翠郁廖淑芬邱金葉林小煥楊淑瓊陳柳月謝雪如 (下稱王天送等九人)(總稱張小華等十三人)放款時,被告丙○○、巳○○、乙○○分別擔任台中五信之總經理兼第十七屆第六次理事會會議代理主席、代理總經理兼授信審議委員會委員、副總經理兼總社放款審查人員及授信審議委員會召集人,被告林鍚榕、午○○分別擔任該社總社業務處放款審查人員,被告申○○、辰○○、丁○○分別擔任該社之授信審議委員會委員,被告戊○○、甲○○、寅○○、酉○○各為該社之第十七屆理事並參與第六次理事會之會議,被告辛○○、癸○○、未○○、壬○○各擔任台中五信復興分社經理兼單位主管、副理、課長、經辦,被告卯○○、子○○、丑○○、己○○分別擔任台中五信南屯分社經理兼單任主管、副理、課長、經辦。均係受台中五信委任或僱傭,並為該社處理放款事務之人員,對於自己所經辦、審核或議決之放款事務案件,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法令、該社之有關規定及專業知識,謹慎判斷處理。
(二)台中五信之貸放作業程序為:由借款人(社員)檢具「借款申請書(額度及期限用)」、「授信最高限額核定申請書」提出借款申請,並由受理單位之經辦審查,及製作「擔保放款徵信說明書」,呈由受理單位之課長、副(襄)理及主管審核,若超過受理單位核准權限,再呈請總社之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及業務處及副總經理審查,再呈由總經理及理事主席批示,並送請理事會議決通過撥貸,最後審核「查核准予貸放申請書」及審核「放款復審報告表」之項目無誤後,予以匯款撥放,又依被告丙○○之職位,對於攸關台中五信之重要事項具有審查提報理事會之權,非僅屬虛位。
(三)張小華等十三人貸款案件,係由被告丙○○主動向廣三企業集團(下稱廣三集團)真正負責人 曾正仁 及其財務處經理 黃祝 (現已改名 黃芳薇 )招攬貸款,且為迴避財政部對於信用合作社就「同一營利法人戶」所為授信總額之限制,分散交由台中五信之復興分社及南屯分社承辦貸放業務,以利廣三集團集中使用,商議既定,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各由王天送等九人、張小華等四人分別向台中五信南屯分社、復興分社提出貸款申請,每人各申貸八千萬元,其中南屯分社受理部分係由被告己○○經辦,由被告丑○○、子○○、卯○○審核後呈報總社核准,另復興分社受理部分,係由被告壬○○經辦,由被告未○○、癸○○、辛○○審核後呈報總社核准,再由總社業務處之被告午○○、林鍚榕、授信審議委員會之被告乙○○、巳○○、丁○○、辰○○、申○○審查後,呈報被告巳○○、丙○○批示,並送理事會審議通過,始得放款。
(四)被告等人各於受理經辦、審查或審議張小華等十三人貸款申請案時,因係受被告丙○○交待,且前往廣三集團集中洽辦貸款對保手續,而明知或可得而知:張小華等十三人之貸款申請案件係由被告丙○○主動向廣三集團真正負責人曾正仁及其財務處經理黃祝招攬貸款而來;且為迴避財政部對於信用合作社就「同一營利法人戶」所為授信總額一億六千萬元之限制,分散交由該社之復興分社及南屯分社承辦貸放業務,以利廣三集團集中使用;以及張小華等十三人均任職於廣三集團,所得非高,非有明確可靠之資金用途及計劃,償債能力與所借款項相較,係屬薄弱,張小華等十三人同時各自提出八千萬元之貸款申請,核與渠等之身分、財力等情,顯不相當;張小華等十三人實際僅擔任廣三集團借款之人頭,且係由廣三集團提供上市之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順大裕股票)供作質押借款之擔保,並由張小華等十三人互相擔任彼此間之連保,實質上亦為「同一營利法人戶」,且輕而易見對於日後追償具有實質困難之危險性;張小華等十三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申貸金額合計高達八億八千一百七十四萬元,違反主管機關財政部所訂信用合作社法準用銀行法對於同一營利法人戶放款最高不得超過一億六千萬元之規定;張小華等十三人前所貸款項之本息清償,均由新借貸款中清償,並無其他清償管道,如股票變動市值下滑時,即有本息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節,竟僅因該項貸款案係由被告丙○○自行與廣三集團真正負責人曾正仁及該集團財務處經理黃祝先行洽妥及指示辦理之案件,不思妥善經營台中五信,意圖為他人不法之利益,或疏未注意查明借款戶係廣三集團之貸款人頭戶、本身資力及債權確保原則,均未予否決駁回,反於簽辦及審核張小華等十三人申請貸款案時,仍在台中五信「借款申請書(額度及期限核定用)」及「授信最高限額核定申請書」上,簽註「擬准貸放新台幣八仟萬元正,期間一年」及「擬如擬」之意見,或蓋章同意,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之八十七年六月份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最後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由代理理事主席丙○○批示「如擬」或蓋章同意後,再送該社八十七年六月八日第十七屆第七次理事會審議,由該社理事即被告戊○○、丙○○、甲○○、寅○○、酉○○等人出席(另外之理事即訴外人 謝奇師廖漢林允典 、黃興木請假),並由被告丙○○擔任代理理事主席,予以議決照案通過撥貸,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對於張小華等十三人各自貸款六千一百三十萬元或六千六百二十四萬元或五千七百九十六萬元不等,合計貸款金額高達八億八千一百七十四萬元。
(五)張小華等十三人之貸款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及同年十二月九日後即未繳利息,本金則全未清償分毫,案經台中五信對張小華等十三人及其連帶保證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變賣渠等質押之股票,然質押之順大裕股票亦因無量下跌,迄八十九年十一月止僅變賣其中極少部分股票,而抵付本金三百四十七萬二千五百二十二元,致生損害於台中五信社員之利益,事實證明所貸上開大部分金額,已屬回收無望,合計損失八億七千八百二十六萬七千四百七十八元,並因而使台中五信之負債大於資產,其資產淨值已呈負數,而被重建基金列為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故台中五信之財務狀況在客觀上處於不能清償債務之狀況。
(六)被告各於經辦、審核、核定及審議廣三集團戶張小華等十三人之貸款申請時,既有違背法令之行為,被告丙○○、戊○○、甲○○、寅○○、酉○○等理事,依信用合作社法第十八條第一、二項及第十九條規定,被告巳○○、乙○○、申○○、林鍚榕、午○○、辰○○、丁○○、辛○○、癸○○、卯○○、子○○等人,依信用合作社法第十九條規定,均應對台中五信負連帶清償責任。退步言,若信用合作社法第十八條第一、二項及第十九條於此並不適用,基於其等與台中五信間仍有委任關係存在,其等於辦理廣三集團人頭戶張小華等十三人之貸款案,有違背職務之行為,仍應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五百四十四條、五百二十九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對台中五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次,被告丑○○、己○○、未○○、壬○○則為受台中五信僱傭之人,其等於辦理廣三集團人頭戶張小華等十三人之貸款案,有違反僱傭契約違背職務之行為,仍應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五百四十四條、五百二十九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對台中五信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重建基金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下稱重建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委託原告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而台中五信淨值已成負數,經重建基金列為重建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嗣財政部指定原告為接管人,代行相關職權,原告乃依銀行法第六十二條之三規定,研擬讓與營業及資產負債之具體方案,並與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分別報請財政部核准後,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簽訂「概括讓與承受信用合作社契約」及「賠付契約」,除依重建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得由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之請求權或其他權利,未列入評估範圍者外,將台中五信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概括讓與予合作金庫承受,而張小華等十三人違法放貸損失金額,經委託會計師評估結果,計八億七千八百二十六萬七千四百七十八元,原告即根據上開評估損失金額,據以辦理差額賠付,台中五信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因差額賠付而法定移轉予重建基金,不應由合作金庫概括承受。是依重建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應由原告代重建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被告,提起訴訟,而因原告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原告代重建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求償時,請求該應負賠償責任之人逕對自己給付即可,為此爰基於重建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及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差額賠付而生之「法定移轉」(法定代位)關係及信用合作社法第十八條第一、二項及第十九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五百四十四條、五百二十九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詳如先位聲明所示差額賠付金額及遲延利息;另若原告之受委託,僅係受公務機關私經濟行為之民事上委任,或其他民事契約所發生之私法上權義關係,因所委任者並非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之人亦不因而享有公法上之權力,或依重建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仍應先向重建基金給付,再由原告代為受領,不得逕向原告給付,致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原告併提出備位之請求,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重建基金詳如如備位聲明所示差額賠償金額及遲延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答辯要旨:
(一)被告丙○○方面:張小華等十三人貸款時,全部均為台中五信之社員,分別由台中五信復興分社、南屯分社之正副主管招攬,並以每一社員為貸款戶,被告不知貸得之款項是否交由廣三集團統籌運用,顯與銀行法所稱同一營利法人戶不符;張小華等十三人之股票質押貸款,原均有借有還一至三次,足知其等確有償債能力,而上開貸款係依台中五信擔保物估價辦法第三條之規定,以所提供順大裕股票鑑估總價六成准貸,依由下而上作業、上報審議、送交批示後,層轉理事會議通過,完全符合台中五信大筆放款程序,且依法送請主管機關台中市政府財政局核准後,轉報財政部批准始撥款,並無任何違法或缺失,被告顯無疏失可言,事後順大裕股票因金融風暴、國內景氣低靡影響,無量暴跌成全額交割股,致貸款無法完全受償之損失,非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
(二)被告巳○○、申○○、辰○○、丁○○、乙○○方面:重建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所指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應指犯罪行為人而言;對台中五信負債差額之實際賠付者為重建基金,原告僅係代為賠付之機關,並無實際出資,如何有權利受領賠償金額,原告請求由其受領損害賠償之金錢,於法無據;信用合作社法第十九條規定之請求權人應為存款債權人,非信用合作社,原告並非代表存款戶提起本件訴訟,亦無由存款戶處繼受任何權利,其根本無信用合作社法第十九條之請求權;張小華等十三人申請貸款,均以個人名義為貸款人,並非法人貸款,且貸款人彼此間無親屬關係存在,僅在同一企業集團所屬公司任職,貸款當時亦無「同一借款集團戶」或「同一營利法人戶」之相關標準,所提供之順大裕股票申請貸款當時經評估亦確具足夠價值,八千萬元貸款金額亦在合法範圍內,其等先前之貸款於本件借款時即已清償完畢並非借新還舊,復係以每一貸款申請人列為一案,並非將十三人之貸款同列為一案進行審查,從客觀上觀察,每一申請人之貸款條件均合於台中五信之貸款規定,而被告與張小華等人均非熟識,事前亦無任何接觸或有協議存在,對張小華等人之貸款與廣三集團有何關連毫不知情,而張小華等十三人貸款放貸後多年,由原告公司組成之金檢小組從未對台中五信糾正原告所謂違反同一營利法人戶之缺失,如以金檢小組之金融及法務專業,不認同上開貸放手續已違反同一法人戶之相關規定,如何強求基層金融人員有能力逕認定確違反上開規定,更不應以事後順大裕股票無量下跌,致貸款無法回收之無法預知情事變化歸咎被告,或被告丙○○之個人事由,推論有承辦貸款人員均為犯罪共犯;被告所屬信用合作社授信審議委員會,係幕僚單位,並無決定授信案件准駁之權力,且被告丁○○、辰○○二人係僅以授信審議委員之身份參與授信審議委員會而已,皆未在於實際核准貸放之借款申請書上蓋章,強迫被告等人賠償,更屬於法不合;張小華等十三人之貸款並非無效,貸款債權仍然存在,其等仍有清償義務,該借款及擔保品事後亦經變賣,並非毫無價值,變賣所得應發生清償效力,自應確認未能清償部分之多寡,始能謂確實有損害發生,且張小華等十三人之債權應由合作金庫承受,縱使將來確認張小華等十三人之債權無法全數回收而生損害,亦應由合作金庫銀行主張權利,而非原告;重建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及第十條第一項,並無任何權利移轉之相關規定,且該條例應受法律保留原則拘束,原告自行擴張解釋法律條文之意義,實有疑問,原告既無請求權基礎存在,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顯無理由。
(三)被告庚○○方面:被告僅係幕僚單位並無准駁之權,僅能就營業單位提交之徵信報告,針對是否符合台中五信授信規定及文件是否齊全予以審查,張小華等十三人提供順大裕股票申請質押借款,並依規定之估價辦法估價,審查程序應無不妥,亦無任何過失或違法之處。
(四)被告午○○方面:被告僅擔任台中五信總社業務處副理,並非信用合作社法第十九條所稱之經理人;信用合作社法第十九條規定之請求權人應為存款戶,非信用合作社,原告並非代表存款戶提起本件訴訟,亦無繼受存款戶任何權利;被告審查張小華等十三人申請貸款案件有關書面資料,均係依據有法令規章辦理,且該貸款符合台中五信擔保物估價辦法第二條、第三條之規定,提供之擔保物順大裕股票復係各借款人持有並分別提供,實不知有原告所陳之違法情事,而張小華等十三人貸款放貸後多年,由原告公司組成之金檢小組從未對台中五信提出所謂違反同一營利法人戶之糾正,以金檢小組之金融及法務專業,尚且無法發現本件為同一關係企業利用人頭分散貸款,集中交付該企業使用,而有違反同一法人戶之相關規定,如何強求基層金融人員有能力發現違反上開規定,被告無過失或違法之處;張小華等十三人之貸款並非無效,貸款債權仍然存在,其等仍有清償義務,是否能謂台中五信已受有損害,尚有疑問,且原告請求之金額亦有可議。
(五)被告辛○○方面:被告受台中五信委任,根據台中五信之法規辦理張小華等四人貸款,因其等前後幾筆貸款授信往來正常,有借有還繳息正常,供擔保股票復均係張小華等四人個人名下,要求借款人互保係為增加債權保障,一切手續均符合規定,且六百萬元以上之放款單位主管無權否決,僅能審核是否合於規定後呈請總社核准貸放,並無違法之處,原告自不得請求賠償。
(六)被告癸○○方面:重建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所得代參加存款機構行使者,僅限於同條第一項(或背信罪)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僅擔任台中五信復興分社之副理,並非信用合作社法第十九條所稱之經理人;張小華等四人借貸時間為八十七年六月,依當時之法律及信用合作社命令,並未規範所謂同一關係企業或所謂同一借款集團戶,原告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始行通過之法律強行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適用法律自有未合,且張小華等四人亦非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被告亦無違反八十六年有效之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之規定;張小華等四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辦理貸款時,被告因身體違和未於擔保放款徵信說明書批示,被告僅擔任張小華等四人放款之覆核工作,覆核前該借款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經理事會通過,被告依原已核准之貸款額度審核借款人動用情形,且非經辦人,並不知彼等為同一營利法人,審視徵信資料亦無記載,並有提供足額之上市股票供擔保,依八十六年有效之銀行法令,合於放款之規定,各該貸款係數度清償完畢後再重新借貸並非借新還舊,被告業已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
(七)被告未○○方面:否認明知或可得而知張小華等十三人之借款有原告所陳違法或無法清償之情事。
(八)被告壬○○方面:張小華等十三人之債款債權及附隨之擔保品權利,確由合作金庫概括承受,原告自無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請求不具當事人適格;被告負責之主要職務,係貸款案通過後之放款、記帳事務等內勤工作,未參與徵信、對保、審核等工作,自無從知悉原告所舉之六項違法情事。
(九)被告卯○○、子○○、丑○○方面:重建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所指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應指同條第一項之人,原告訴請未犯罪之被告賠償損害,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原告非存款債權人,被告子○○亦非經理人,原告不能依信用合作社法第十九條規定請求其等連帶清償;台中五信對張小華等十三人之債權暨擔保該債權之質權,均由合作金庫概括承受,原告賠付合作金庫係就台中五信整體資產與負債之差額概括補償,非就張小華等十三人放款案為特定補償,自無由援引保險代位之法理,代台中五信對被告請求賠償;王天送等九人申請以上市公司股票質押各借款八千萬元,依台中五信分層授權之規定,係應經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完成後,送請理事會審議者,被告無核准之權責,僅能提供審查意見,該借款縱有違反法令情形,亦不能歸責,且被告填具之審查意見與事實相符,復無違反台中五信擔保物估價辦法,處理業務顯無過失可言。
(十)被告己○○方面:王天送等九人貸款當時,被告僅從事經辦工作三個月,並係第一次辦理質押借款,不知王天送等九人係廣三集團之人頭,被告係依前手交接時告知之處理方式辦理,且經辦根本無核准權限。
(十一)被告戊○○方面:台中五信已將一切之請求權或利益讓與合作金庫,原告自不得代位主張台中五信已不存在之請求權;重建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所謂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應係指同條前三項之犯罪行為人,並不及於無犯罪故意之其他負責人或職員;信用合作社法第十九條規定之請求權之主體為存款債權人,非信用合作社,原告執為請求尚乏依據,且被告辭任台中五信理事已逾二年;被告參與之台中五信八十七年六月八日第十七屆第六次理事會會議,係依分層負責之授權制度,逐級審核通過,參加理事會之理事無論就得以注意並審查之形式資料或審核表,僅能看出屬一般自然人之借款,並無法獲悉有廣三集團同一營利法人戶貸款之事,且被李告丙○○既刻意迴避理事會之監督,被告縱盡應有之注意義務,亦無法發現,更遑論專設檢查單位之原告,每年定期至台中五信辦理業務檢查,亦未曾糾正有違規事項,自難強求被告能察知。
(十二)被告寅○○、甲○○方面:台中五信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召開之第十七屆理事會決議,從表面上觀察,非金融專家之被告實難發現有違反法令、章程或社員大會決議之處,自不負賠償之責;張小華等十三人向台中五信借貸之款項,與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規定之同一關係人定義並非一致,難謂應適用同一關係人授信總額限制之規定,原告對於被告明知借款人實為人頭戶,實際借款人應為廣三企業集團之同一營利法人之事實,未舉證證明,自無可採。
(十三)被告酉○○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八十七年六月間台中五信復興分社承貸張小華等四人,台中五信南屯分社承貸王天送等九人放款時,被告丙○○、巳○○、乙○○分別擔任台中五信之總經理兼第十七屆第六次理事會會議代理主席、代理總經理兼授信審議委員會委員、副總經理兼總社放款審查人員及授信審議委員會召集人,被告林鍚榕、午○○分別擔任該社總社業務處放款審查人員,被告申○○、辰○○、丁○○分別擔任該社之授信審議委員會委員,被告戊○○、甲○○、寅○○、酉○○各為該社之第十七屆理事並參與第六次理事會之會議,被告辛○○、癸○○、未○○、壬○○各擔任台中五信復興分社經理兼單位主管、副理、課長、經辦,被告卯○○、子○○、丑○○、己○○分別擔任台中五信南屯分社經理兼單任主管、副理、課長、經辦。
二、台中五信之貸放作業程序為:由借款人(社員)檢具「借款申請書(額度及期限用)」、「授信最高限額核定申請書」提出借款申請,並由受理單位之經辦審查,及製作「擔保放款徵信說明書」,呈由受理單位之課長、副(襄)理及主管審核,若超過受理單位核准權限,再呈請總社之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及業務處及副總經理審查,再呈由總經理及理事主席批示,並送請理事會議決通過撥貸,最後審核「查核准予貸放申請書」及審核「放款復審報告表」之項目無誤後,予以匯款撥放。
三、王天送等九人、張小華等四人分別向台中五信南屯分社、復興分社提出貸款申請,每人各申貸八千萬元,其中南屯分社受理部分係由己○○經辦,被告丑○○、子○○、卯○○審核後呈報總社核准,另復興分社受理部分,係由被告壬○○經辦,被告未○○、癸○○、辛○○審核後呈報總社核准,再由總社業務處之被告午○○、林鍚榕、授信審議委員會之被告乙○○、巳○○、丁○○、辰○○、鄭四審查後,呈報被告巳○○、丙○○批示,並送理事會由被告戊○○、丙○○、甲○○、寅○○、酉○○審議通過後放款。
四、張小華等十三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合計貸得八億八千一百七十四萬元,上開貸款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及同年十二月九日後即未繳利息,本金則全未清償,嗣經台中五信對張小華等十三人及其連帶保證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變賣渠等質押之股票,然質押之順大裕股票亦因無量下跌,迄八十九年十一月止僅變賣其中極少部分股票,而抵付本金三百四十七萬二千五百二十二元。
五、台中五信因負債大於資產,資產淨值已呈負數,被重建基金會列為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重建基金依重建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委託原告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而台中五信淨值已成負數,經該基金列為該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嗣財政部指定原告為接管人,代行相關職權,原告乃依銀行法第六十二條之三規定,研擬讓與營業及資產負債之具體方案,並與合作金庫分別報請財政部核准後,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簽訂「概括讓與承受信用合作社契約」及「賠付契約」,除依重建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得由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之請求權或其他權利,未列入評估範圍者外,將台中五信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概括讓與予合作金庫承受,而張小華等十三人放貸損失金額,經委託會計師評估結果,計八億七千八百二十六萬七千四百七十八元,原告即根據上開評估損失金額,據以辦理差額賠付。
上述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重建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原告得以自己名義代位提起之民事訴訟,應僅限於參加存款保險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因故意違背職務之背信行為,致生損害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一)「參加存款保險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參加存款保險機構、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或本基金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參加存款保險機構、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或本基金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加存款保險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得以自己之名義,代參加存款保險機構或本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重建條例第十六條固定有明文。惟由法律體系所為之解釋,該條文第一項係規定犯罪之構成要件,第三項係規定處罰未遂,第二項係加重處罰的規定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其第四項規定原告得以自己名義代位提起之民事訴訟,亦應僅限於第一項人員(參加存款保險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因故意違背職務之背信行為(因第一項規定係刑法背信罪之特別法,解釋上刑法背信罪應包括在內),致生損害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否則,立法當時應將該項單獨列為一條文,並將要件列明。
(二)重建條例第十六條之立法理由為:「一、為防範參加存款保險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藉職務牟取不法利益,以致發生道德風險之虞,爰參考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及美國於一九九○年制定儲貸業與銀行業詐欺起訴與納稅人權益回復等規範,於第一至第三項規定要保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之刑事責任,較刑法之背信罪,加重其刑事責任;二、為避免要保機構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第一項犯罪之行為,而嚴重損害參加存款保險機構、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或本基金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爰於第二項明定得加重處罰,以收嚇阻之效;三、另於第四項明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得以自己名義,代參加存款保險機構或本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以遏道德風險」。是以,該條文既係為防範參加存款保險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藉職務牟取不法利益,以致發生道德風險之虞而訂定(第四項之立法理由另載明「以遏道德風險」),則自立法目的言,益足見其第四項規定原告得以自己名義代位提起之民事訴訟,應僅限於因違反該條文前三項之規定所產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若參加存款保險機構對於其負責人或職員之權利非基於背信行為而取得者,縱使與賠付事故發生有關,原告應亦不得主張同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之代位。
(三)前開條文自九十年七月九日公布施行後,行政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又函請立法院審議「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中第十六條之修正提案說明為:「一、鑑於本基金設置之目的,在藉由政府公共基金彌補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資產負債缺口,以穩定金融秩序。惟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負責人及職員並不得因政府資金之挹注而免除原有之責任制裁,以防範道德危險,原條文第四項規定因未臻明確,爰增訂第四項規定本基金依第十條賠付後,取得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實體上之求償權,以資明確,並利由中央存款保險機構公司代為訴訟。又金融機構之違法授信通常除原授信案之消費借貸外,多伴隨負責人或職員之不法行為,例如背信罪等。亦即對該等人員具有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本基金於賠付缺口促成其他金融機構概括承受,原消費借貸契約因屬業務範圍而移由承受金融機構承受。至對負責人、職員及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由本基金行使。二、原由第四項移列第五項,並配合第四項規定,明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係代本基金提起民事訴訟。又如原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如對該等不法人員提起訴訟者,於本基金賠付後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得聲請承當訴訟,以提高追償效率。三、鑑於本基金為政府基金,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代本基金訴訟時,性質上係代表政府向該等不法人員求償,求償所得歸入本基金。亦即歸屬政府,故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於追償時,如有辦理保全程序之必要,應免提供擔保,爰參考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之一、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之一等規定,明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依第五項規定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時,免提供擔保。四、第一項至三項未修正」,而提案將第十六條修正為「參加存款保險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參加存款保險機構、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或本基金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參加存款保險機構、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或本基金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加存款保險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本基金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參加存款保險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得以自己名義代本基金,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承當訴訟。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依前項規定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時,免提供擔保」,且行政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以院臺專字第○九二○○一五○四九號函,就立法院委員所提質詢為書面答復,其中就金融重建基金管理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就追償原則研擬重點記載:「民事起訴求償之對象,原追償原則係以刑事起訴案件為求償對象(包括該案件之負責人、職員及其連帶賠償人、職務保證人、保險人及因其不法而不當得利之人),增列雖未經刑事起訴但有明確證據證明須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者,亦為求償對象」等語,則對照現行條文及行政院所提之修正草案及說明與上開函文所示,現行條文就重建基金依重建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賠付後,既未明文規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取得參加存款保險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所生民法上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益足徵原告依現行法之規定,所得代位者應僅限於參加存款保險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因違反該條文前三項之規定(或刑法背信罪)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不包括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因過失可歸責事由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重建基金依重建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賠付後,該存款保險機構若由其他金融機構概括承受時,原消費借貸契約固因屬業務範圍而移由承受金融機構承受,且該存款保險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及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在法未明文規定移轉予重建基金或原告時,依法本亦應由該概括承受之金融機構承受權利、義務,是存款保險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及該負責人、職員之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當然移轉予重建基金或原告。
二、被告丙○○處理張小華等十三人之貸款,確有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致生損害於台中五信之背信行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一)八十七年六月間張小華等十三人向台中五信申辦貸款時,被告丙○○係擔任台中五信之總經理兼第十七屆第六次理事會會議代理主席,而被告丙○○前因台中五信貸款予張小華等十三人,涉犯背信罪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八四號背信案件受理期間,被告丙○○、證人即台中五信業務經理 黃純璋 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檢察官訊問時,分別供證稱:台中五信之貸款若超過二千九百萬元,需由下層業務單位轉呈總經理審查無誤同意後,再送上理事會追認通過撥貸,否則貸款若有不符規定之情,總經理即需退回不予同意等語;黃純璋更證稱:「貸款案若由下層業務單位上呈,總經理若認不可當有否決權,其非僅屬橡皮圖章而已」等語(見本院調取之該案件偵查卷宗第五七、五八頁),顯見被告丙○○對於台中五信超逾二千九百萬元之巨額貸款案件,有充分之實質審查權。
(二)主管機關對於銀行就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授信或其他交易得予限制,其限額,由主管機關定之,為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所明定(該條項自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增訂迄今,並無變動),該條項之立法目的,乃在於為使銀行之可貸資金合理配置,並降低銀行授信風險(參照該條文之立法理由),上開條文之規定,並為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條所準用。而主管機關財政部乃依前開規定訂定「信用合作社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信用合作社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並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以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公告之(另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以八六台財融字第八六六三六三七七號函修正),依前開規定,信用合作社對同一營利法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三十,但最高以一億六千萬元為限(第二項第三款前段);所稱核算基數為各信用合作社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減「上一會計年度決算時社員已繳股金總額半數」(第六項),依上開規定核算結果,台中五信八十六會計年度決算淨值為十九億三千零四十五萬八千五百一十七點二九元,上一會計年度社員已繳社員費用為十億零九百七十五萬六千二百九十二點五八元(見本院調取之本院刑事庭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六四號背信案件卷宗第一宗第二三四、三0九頁之資產負債表、綜合資產負債平衡表),經核算後台中五信得對同一營利法人戶授信總餘額最高為一億六千萬元。八十七年六月間張小華等十三人向台中五信申辦貸款時,被告丙○○既係擔任台中五信之總經理兼第十七屆第六次理事會會議代理主席,就其負責之貸款業務自應依前開法令之規定辦理,不得違反,在有同一營利法人戶為迴避前開法令之規範,以人頭借款戶(分散貸款集中使用)申貸時,若為被告丙○○所知悉,亦不應配合辦理,以免風險過於集中,致生損害於台中五信。
(三)被告丙○○因張小華等十三人貸款所犯之前開背信案件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六四號背信案件受理,各該名義借款人蔡來儀、施偉光、李秀霞、王天送、蔡青柏、林翠郁、廖淑芬、邱金葉、林小煥、楊淑瓊、陳柳月、謝雪如等十二人(張小華未到)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同年五月一日到庭證稱:彼等或係廣三集團關係企業之董事長、副總經理、經理、會計、出納或代書等,會擔任借款人,並非彼等要借款,係廣三集團財務處經理黃祝交待係集團資金調度之需,要彼等出面擔任借款人,質押之順大裕股票,係廣三集團提供,彼等均未至台中五信辦理借款、徵信等事項,係台中五信自行派人至廣三集團,彼等接到財務處通知,集中至某一辦公室,辦理對保、承貸等事項,對於借款合約內容,並不清楚,對保時各該借款或僅簽名、蓋章或僅蓋章或未出面簽名蓋章由他人代理等語(見本院調取之該案件卷宗第一宗第八六至八八、三0七頁),足見張小華等十三人均屬廣三集團之人頭戶,實際上要借款並提供順大裕股票供擔保者係廣三集團,張小華等十三人貸得款項後亦未實取得借款,揆諸廣三集團之目的,無非係為迴避前揭法令規範之一億六千萬元同一營利法人戶貸款上限,始以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方式利用人頭戶申貸,應屬明確。
(四)張小華等十三人向台中五信申貸之前開借款,形式上固合於相關法令規定(詳見後述),惟被告丙○○於本院刑事庭前開案件法官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理時供稱:「(問:何人來分社借款)我打電話給曾正仁及其旗下黃祝經理,並告知分行人員如要放款可找他們接洽」;「公司借款以董監事股東任保證人為宜,自然人借款則以配偶、直系血親任保證人為宜」;「(問:本案股票借款人為何係互保)為保障借款,希望公司內部之高級主管任保證人」(見該案卷宗第一宗第五十頁)等語,則張小華等十三人之貸款,既係被告丙○○主動與廣三集團真正負責人曾正仁及該集團財務處經理黃祝接觸連繫,並要求以該集團高級主管擔任保證人,被告丙○○對於上開借款係屬廣三集團之法人借款,廣三集團係為迴避前揭法令規範之一億六千萬元貸款上限,始以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方式,利用張小華等十三人之作為人頭戶申貸之事實,應知之甚稔,擔任台中五信之總經理兼第十七屆第六次理事會會議代理主席並具充分實質審查權之被告丙○○,為維護台中五信之利益,並避免風險過於集中,自應確實負起應有之把關義務,詎被告丙○○竟視而不見,其仍放任過關,顯有為圖廣三企業集團之利益,故意違背職務之背信行為,而張小華等十三人之貸款嗣未能按期利息,本金全未清償,質押之順大裕股票亦因無量下跌,僅能變賣其中極少部分股票,抵付本金三百四十七萬二千五百二十二元,顯亦已肇致台中五信受有損害,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可認定。
(五)被告丙○○因張小華等十三人之申貸案件,觸犯背信罪行,經本院刑事庭前開案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0八號背信案件審理後,亦與本院採取相同之認定,將被告丙○○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此有判決書二件附於本院調取之上開刑事卷宗可查。
三、就其餘被告承辦張小華等十三人貸款時,有故意違背職務致生損害於台中五信之背信行為之事實,據證尚有未足,亦難認為其等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歸責事由,其餘被告對台中五信自無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一)本院刑事庭前開案件審理期間,被告子○○、訴外人即台中五信職員 李豐澤 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曾到庭供證稱:係被告丙○○交待前往接洽等語;訴外人即台中五信職員 周靜誼 、被告未○○於同日亦供證稱:係前往台中市○○路○○○號三樓廣三集團處洽辦貸款等對保手續等語(見該案卷宗第一宗第二四
七、二四八頁);另參酌被告丙○○於於本院刑事庭前開案件法官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理時之上揭供述,固可知張小華等十三人借款係被告丙○○交待台中五信復興分社、南屯分社承辦,並由台中五信相關承辦人員前往廣三集團營業處所辦理核保借貸手續。惟綜觀卷附及本院調取之全部卷證,尚無相當證據顯示被告丙○○交待承辦時,曾告知相關人員張小華等十三人僅係人頭,實際上要借款之人係廣三集團;另衡諸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情形,遇有巨額貸款時,至貸款戶上班處所集中辦理者,亦非少見,自不能據此即推斷台中五信之相關承辦人員,均知悉上開人頭戶借貸供廣三集團使用之事。是以,關於其餘被告有故意違背職務致生損害於台中五信之背信行為之事實,證據尚有未足。
(二)金融機構評估上市股票質押放款時,應注意之商業習慣與一般授信案件相同,仍應本安全性、流動性、公益性、收益性及成長性等五項基本原則,並依五P即借款戶(PEPOLE)、資金用途(PURPOSE)、還款來源(PAYMENT)、債權保障(PROTECTION)及授言展望(PERSPECTIVE)等五項審查原則,及三C即借款人之品行(CHARACTER)、能力(CAPACITY)、資本(CAPITAL)等原則為核貸之依據,其借款人間互為保證人時,其審查原則仍應上開授信原則相同。而前開五項審查原則中,仍以借款人(即主債務人)本身之資力、債信良窳為重,其次方為擔保品或保證人,而股票質押借款時,借戶為法人,一般會徵提法人之主要負責人如企業主、經理人或董監事為連帶保證人,以加強債權之確保,因擔保品之價值易受市場景氣波動影響,故有徵取第三人之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之必要,此有財政部金融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融局一第00000000號函、合作金庫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八九)合金總審字第0六七一四號函、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全授字第00七九號函附於本院刑事庭前開案件卷宗第一0八、一0九頁、第一一三至一一五頁、第二八0、二八一頁可稽。原告據此認為張小華等十三人之借款,有借款人所得非高,非有明確可靠之資金用途及計劃,償債能力與所借款項相較,係屬薄弱,與渠等之身分、財力等情,顯不相當;前所貸款項之本息清償,均由新借貸款中清償,並無其他清償管道,如股票變動市值下滑時,即有本息不能清償之虞等缺失,固亦言之成理。然張小華等十三人雖係廣三集團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人頭戶,但依卷附入社申請書、擔保放款徵信說明書、個人資料表、借款申請書、授信最高限額核定申請書、理事會議紀錄、有價證券鑑價表、台中五信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中市五信總字第二四七號通報、擔保物估價辦法、授信案件分層授權範圍及額度表、營業單位分層負責明細表、授信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人事管理規則(均影本)等證據資料所示,張小華等十三人申請貸款,均係以個人名義申貸,八千萬元貸款金額亦在財政部所訂「信用合作社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信用合作社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第二條第一款之授信限額內;所提供之順大裕股票申請貸款評估價值,亦合於台中五信擔保物估價辦法第三條第三款關於核估標準百分之六十限度之規定;張小華等十三人貸款之前開申貸流程,復合乎台中五信之前開通報等規定之貸放作業程序,是張小華等十三人向台中五信申貸之前開借款,形式上應合於相關法令規定。而被告丙○○涉犯之前開案件在本院刑事庭審理期間,該案承辦法官曾囑託學有專精及豐富實務經驗之逢甲大學合作經濟系副教授 楊坤鋒 、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督導 柯孟忠 、台中市政府財政局金融課課長 朱政民 為鑑定人,就張小華等十三人借款,是否有違法之事為鑑定,經其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先後作成鑑定報告書、補充鑑定報告書,認為台中五信放貸予張小華等十三人,無論就貸款人資格、擔保品價值、相互為連帶保證人、核准貸款數額、貸款流向均無不當(補充鑑定報告書所載對保手續之瑕疵,非指張小華等十三人之貸款案件),此有鑑定報告書二件附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第三宗第二五至二八頁、一二三至一二六頁可查,而有不同見解,則連學有專精實務經驗豐厚之鑑定人,就張小華等十三人之貸款亦未發現有何瑕疵之處,若謂從事基層金融業務之其餘被告,在不知張小華等十三人係廣三集團人頭戶之情況下,於經辦、審查或審議該貸款案件時,未予否決,即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歸責事由,未免過苛,其餘被告對台中五信自無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四、台中五信對張小華等十三人違法放貸損失金額應為五億八千三百十六萬九千六百零五元,重建基金亦僅能在上開金額內受法定移轉台中五信對於被告丙○○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
(一)原告與合作金庫簽訂之「概括讓與承受信用合作社契約」第二條、「賠付契約」第三條,既約定依重建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得由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之請求權或其他權利,未列入評估範圍者,不在合作金庫概括承受台中五信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範圍內,被告丙○○就其因背信行為貸款予張小華等十三人,致台中五信所受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因差額賠付而法定移轉予重建基金,不應由合作金庫概括承受。
(二)台中五信對張小華等十三人違法放貸損失金額,雖經委託會計師評估結果,計八億七千八百二十六萬七千四百七十八元,原告並根據上開評估損失金額,據以辦理差額賠付。惟合作金庫概括承受台中五信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後,業已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將張小華等十三人之貸款及質押之順大裕股票,連同其他逾期貸款戶,合計二千五百六十二戶,總債權額二百五十五億四千八百六十一萬零八百五十九元,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以統包方式辦理公開標售,由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八十五億八千五百九十六萬六千元得標,但因係採單一總價為基礎,並無個別戶之讓售價格,此有合作金庫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同年十一月日合金中四管字第0九三三八0一八九七號、0000000000號書函附卷可稽。則張小華等十三人之貸款及質押之順大裕股票,既經合作金庫概括承受台中五信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後,以前開價格讓售,則台中五信之損害,自斯時起始為確定,且在計算台中五信之損害時,應將張小華等十三人標售所得金額扣除,始為合理,但因合作金庫係以單一總價為標售基礎,並無個別戶之讓售價格,自僅能以讓售總價額與得標價格之比例即一千分之三百三十六,乘以原評估損失金額之所得即二億九千五百零九萬七千八百七十三元,據為應扣除之標準,則在扣除後,台中五信之損害應為五億八千三百十六萬九千六百零五元,重建基金亦僅能在上開金額內受法定移轉台中五信對於被告丙○○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就張小華等十三人違法放貸致台中五信損失五億八千三百十六萬九千六百零五元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業已移轉予重建基金,原告並得依重建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以自已之名義,代重建基金對被告丙○○提起民事訴訟,然原告僅係受重建基金之委託而處理上開事項,尚非該損害賠償權利之所有人,重建條例之前開規定應僅生原告得為本件訴訟上當事人適格之效力,至於實體法上之權利,仍歸屬於重建基金,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上開損害云云,於法尚非有據。原告先位之訴既無理由,本院自應就備位之訴予以審理,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丙○○給付重建基金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本院寄送起訴狀繕本之通知書,依卷附送達證書所示,固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送至被告丙○○之台中市○○路○○○號住處,惟斯時被告丙○○業已在監,在難以確定其收受之日期下,僅能以被告丙○○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黃興木律師,第一次到庭之言詞辯論期日即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作為送達日)至清償日止,按各該借款原約定利率即百分之十一(見卷附本票、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上開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餘被告就張小華等十三人之貸款,對台中五信既無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重建基金自無因法定移轉取得對其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可言,是原告對其餘被告備位聲明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丙○○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或有價證券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長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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