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8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5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㈠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3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於88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8月11日,以88年度偵字358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88年9月21日,以88年度訴字第
3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強制戒治部分成效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8年12月20日停止執行,於89年7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10日至94年2月12日止,連續在雲林縣○○鎮○○里○○○路○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方式,平均2日至3日施用
1次之頻率,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94年2月14日19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號2樓歡樂聯盟網咖旁公共廁所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1份,可證被告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可證被告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㈤上開㈡至㈣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1級
毒品。故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1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㈢被告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
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3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㈤審酌被告前有藏匿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前經強治戒治,而於93年12月27日,甫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執行完畢出監,竟隨即再犯本罪,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有予較長期間隔離社會之必要,與被告施用毒品之期間、頻率,和施用毒品足以造成神經方面損害,並容易引起財產、暴力方面犯罪,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海洛因使用
之物,此業經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