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東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東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東簡字第九一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所認定之證據方面「尚有警員 賴慕義宋衛國甯邦 於偵訊中之證述可佐」,本件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其餘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扣案鑰匙一支,雖係被告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依被告甲○○供述,非其所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官林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黎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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