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184號
原 告 古思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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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明生
古任達
兼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依 翎
被 告 張鎮浩
法定代理人 張淑 娟
被 告 古秀嬌
古玉花
古明文
古玉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蕭玉春 之遺產即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25號
提存事件之提存金新臺幣274,409元及利息准予分割,並由兩造
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鎮浩、古秀嬌、古玉香及古明文經合法通知,均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155、182、224、226、
233、283、311、340、34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
外人即兩造之被繼承人蕭玉春所有,前經債權人聲請本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9309號強制執行拍定,並將所得價金分配
予債權人後,尚有剩餘價金274,409元(下稱系爭餘款)應
發還蕭玉春之繼承人即兩造,惟其等經通知後,均未能到院
領取,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存字第225號提存系爭
餘款(下稱系爭提存款)在案。兩造為蕭玉春之繼承人,應
繼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提存款為兩造公同共有,因該遺
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上
開提存金額之分配,迄無法達成協議。原告應得請求裁判分
割以消滅該提存金之公同共有關係,而提存金性質係可分,
故請求以原物分配之方式,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
分割由兩造各自取得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古玉花、古明文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古玉香、
古秀嬌、張鎮浩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
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字第9309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古玉花、
古明文當庭表示同意原告請求在案,另被告古玉香、古秀嬌
、張鎮浩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復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所明定。系爭提存款274,409元為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
若有孳息亦屬之),因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而共同領取該提存款,原
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該提存款之公同共有關係,即無不合
。又因提存款性質係可分,故原告請求以原物分配,由兩造
按應繼分之比例分割,自屬公平適當。故兩造就系爭提存款
274,409元(若有孳息亦包含之),應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
例,分割由兩造各自取得,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
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雅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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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取人│應繼分│
├────────────┼───┤
│古秀嬌│1/4│
├────────────┼───┤
│ 古明志 │1/20│
├────────────┼───┤
│古明生│1/20│
├────────────┼───┤
│古玉香│1/20│
├────────────┼───┤
│古玉花│1/20│
├────────────┼───┤
│古明文│1/20│
├────────────┼───┤
│張鎮浩(法定代理人:張淑│1/4│
│娟)││
├────────────┼───┤
│ 蔡依翎 │1/12│
├────────────┼───┤
│古任達│1/12│
├────────────┼───┤
│古思亭(法定代理人:蔡依│1/12│
│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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