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字第30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被移送人 盧文杰
盧俊傑
陳彥豪
黃偉倫
蔡勝賢
曾 韋華
葉明宏
施寬宥
黃宥霖
陳文成
陳盟元
楊廣
蔡昆宏
李宗融
杜國源
郭穹恩
邱俊堯
謝昇翰
余○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11月15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872665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庚○○意圖鬥毆而聚眾,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卯○○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
元。扣案之開山刀壹支、木棍壹支及棒球棍壹支均沒入。
卯○○其餘被移送部分不罰。
辰○○、巳○○、己○○、癸○○、辛○○、丑○○、施寬宥、
壬○○、戊○○、子○、寅○○、甲○○、乙○○、丁○○均不
罰。
丙○○、午○○、余○紳不受理。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庚○○部分:
一、被移送人庚○○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9月17日1時22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號前。
㈢行為:意圖鬥毆而聚眾。
二、被移送人庚○○於警詢時自承:我於108年9月17日1時22
分許,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高雄市○○區
○○○路○○○○○號前,當時係「 阿仁 」邀約我去現場,經
過該處看見很多人車在那裡,我以為朋友「阿仁」或「胖子
」被欺負,我便下車旁觀助勢,並從車上拿1支球棒下車等
語,另被移送人丑○○於警詢亦稱:我當時在現場有看到庚
○○、 鄭又仁 拿鋁棒下來往倉庫大門走去要去砸倉庫等語,
是被移送人庚○○於前揭時、地拿球棒下車並往倉庫方向移
動之客觀行為,已顯現其有鬥毆之意圖,且其應鄭又仁之邀
約而前去,現場亦確實聚合多數人,故被移送人庚○○上開
違序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移送人庚○○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
意圖鬥毆而聚眾之違序行為,依法應予處罰。爰審酌被移送
人庚○○意圖鬥毆而聚眾,危害社會秩序,實有不該,然行
為後業已自承有上開行為,暨參以其本件行為之情節、手段
、危險、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處罰。
貳、被移送人卯○○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9月19日15時3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鼓山區鼓山分局偵查隊內。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支、木棍1
支及棒球棍1支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揭要件,
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
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
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
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惟攜帶器械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綜
合全案事證,於法律、道義乃至於習慣所應許可之範圍,客
觀認定判斷之。
三、經查,被移送人卯○○於警詢時坦承其確有攜帶扣案之開山
刀1支、木棍1支及棒球棍1支,復有高雄市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稽
,另有上開物品扣案足憑。而扣案之開山刀1支、木棍1支
及棒球棍1支,刀刃屬鋼鐵材質,棍棒則質地堅硬,如均持
之朝人揮砍或揮打,足以傷人甚至致命,應屬具殺傷力之器
械無訛,再審諸被移送人卯○○同時攜帶上開物品,已逾越
合理範疇,亦有危害他人安全之虞,另被移送人卯○○未能
說明攜帶上開物品之理由,復觀之被移送人卯○○於遭警查
獲當時亦未有法益受他人威脅之情事,則其攜帶上開物品實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從而,被移送人卯○○攜帶開山刀1支
、木棍1支及棒球棍1支之行為客觀上已有妨害社會安寧秩
序及危害安全之虞,且其攜帶難謂有正當理由可言,核被移
送人卯○○所為,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之違序行為,依法應予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故攜帶上開
物品,因而有危害安全之虞,實有不該,然行為後業已自承
有上開行為,態度良好,暨參以其本件行為之情節、手段、
危險、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
罰。
四、另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
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
扣案之開山刀1支、木棍1支及棒球棍1支為被移送人卯○
○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上
開規定併予沒入。
參、被移送人辰○○、巳○○、己○○、癸○○、卯○○(指被
移送意圖鬥毆而聚眾之部分)、辛○○、丑○○、施寬宥、
壬○○、戊○○、子○、寅○○、甲○○、乙○○、丁○○
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
㈠鄭又仁(所涉刑事犯罪罪嫌另移送偵辦)在高雄市○鎮區○
○○路經營英雄之家寵物用品店,於108年9月間與蘭庭精
品公司直直播主 連千毅 (所涉刑事犯罪罪嫌另移送偵辦)因
細故於網路上發生糾紛,鄭又仁先於108年9月17日1時22
分許,意圖鬥毆而率領被移送人辰○○、巳○○、己○○、
癸○○、卯○○、辛○○、丑○○、施寬宥、壬○○、戊○
○、庚○○等人,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AZR-0328、
BAH-1125、AVX-8102、BCY-6565、AVX-1995、BAF-0373、
ANN-5913、BDS-1226號自小客車前去高雄市○○區○○○路
○○○○○號前聚集鬧事;此舉引起連千毅所屬一方不滿,遂
於同日2時49分許,意圖鬥毆而糾集被移送人子○、寅○○
、甲○○、乙○○、丁○○、丙○○、午○○、余○紳等人
,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5100-TY、ARU-1950、AYE-
5596、BAH-7392號自小客車前去高雄市○○區○○○路○○○
號前復仇,並由丙○○、午○○、余○紳等3人下手砸毀鄭
又仁一方落單人馬 陳盟宏 、 蔡明元 所駕駛之車輛,且持刀砍
傷其2人。因認被移送人辰○○、巳○○、己○○、癸○○
、卯○○、辛○○、丑○○、施寬宥、壬○○、戊○○、子
○、寅○○、甲○○、乙○○、丁○○均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7條第3款之違序行為云云。
㈡被移送人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扣
球棒1支,因認被移送人寅○○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
條第1項第1款之違序行為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
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
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
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
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件,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經查:
㈠針對108年9月17日1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之部分,被移送人辰○○、巳○○、己○○、癸
○○、辛○○、丑○○、施寬宥、壬○○、戊○○固坦承有
至上開地點,然而辰○○稱:我當時在明誠路要去鼓山吃麵
,看到很多車子以為是車聚就跟著去看看,快到鼓山二路與
鐵路街口時就轉到鐵路街停車,後來聽到巨大聲響下車去看
,看到有人持鋁棒敲打地板,我就回車上,等這些人離開我
就開走了等語;巳○○稱:我在夜市工作,聽到旁邊友人說
要去連千毅那邊看熱鬧,我工作完後才經過鼓山二路,當時
我看到很多車在那邊,我無法通過,只好跟著其他車輛向左
彎進巷子,後來我下車觀看就看到約10幾個人下車手持球棍
砸倉庫,警察到達後我就開車離開等語;己○○稱:我在寵
物店拿飼料時,聽到店內有人說連千毅要請人吃漢堡,我就
跟朋友一同開車過去看,到達時現場都沒人,我過去對面上
廁所後約過4、5分鐘,就有很多車子到現場,我看見友人
拿球棒下車,一直大喊連千毅出來並敲打鐵門,我朋友見狀
就把車子開過來把我載走等語;癸○○稱:當日凌晨我朋友
「 小毛 」聯絡我說「支援看熱鬧」,之後「小毛」開我的車
、我坐右後座,一同前往鼓山二路,到現場看到很多人,但
我都在車上打手機遊戲,我知道應該是有人要找連千毅吵架
等語;辛○○稱:我因為在臉書上看到有人分享鼓山二路附
近有打架,所以我抱著看熱鬧的心態前往,我看到很多車在
那邊,也有些人下車聚集,之後有很多人拿棍棒在敲倉庫,
不到5分鐘,我看到警察來了就走了等語;丑○○稱:庚○
○在0時左右問我要不要跟他出去,我回答他都可以,之後
庚○○開車載我過去鼓山二路272之1號倉庫,現場有10幾
人,有2、3個人拿鋁棒敲打鐵門並大聲謾罵,當時庚○○
叫我下車錄影,所以我就拿手機錄影,拍完後我就回去車上
等庚○○等語;施寬宥稱:當時是辰○○在臉書看到他朋友
說在鼓山二路有熱鬧可以看,於是他就開車載我前往說要看
熱鬧等語;壬○○稱:當時我是自己無聊亂繞過去鼓山二路
,我有看到有人持棍棒敲鐵門等語;戊○○稱:我於1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與明誠路口之娃娃機店,和友人聊天
,在和友人「死亡」聊天時提到我要店面,「死亡」就說他
可以帶我去看,後來我就跟著「死亡」駕駛之車子到連千毅
倉庫,現場我有看到約20至30人對著大門謾罵,及約3至4
人砸倉庫鐵門,我在現場觀看約10分鐘後,看到警察前來就
離開現場等語。由上開被移送人警詢中之供述,可知前揭被
移送人當天雖有前往該地點,且該地亦有發生毀損敲打物品
及叫囂情事,但上開被移送人是否係以聚眾鬥毆為目的而前
往該處、是否與參與叫囂毀損之人係出於爭鬥毆打之意欲而
聯絡、聚合,以目前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逕為認定,而卷內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渠等主觀上係基於鬥毆之意
圖而前往現場聚集,揆諸上開法條意旨,應認渠等違序嫌疑
尚有不足,自應為不罰諭知。
㈡針對108年9月17日2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之部分,子○稱:我朋友黎 世揚 聯絡我要我到鼓山二
路與鐵路街口之連千毅倉庫外陪他跟人談事情,我就約我朋
友 陳明澤 一同前往,到達後發現約有10至20輛汽車,我跟陳
明澤看到車上的人都下車後也一起下車,跟現場的人在現場
對連千毅有仇的人叫囂,但我沒有拿任何武器砸車或傷人,
叫囂完後我跟陳明澤也跟隨車隊往西子灣方向行進,至鼓山
路與北斗街就解散了等語;寅○○稱:我當時單純載我女朋
友四處逛逛時路過等語;甲○○稱:當時是我朋友子○找我
一起前往,只跟我說要支援,並沒有詳細說要幹嘛,但我到
達後沒有下車,只在車上看而已,我不認識打人的人,只是
去湊人數等語;乙○○稱:我當時係載我女朋友經過那邊要
吃東西,有看到很多車在那邊,也有看到有人拿工具板手,
但我沒有下車就趕快行駛離開等語;丁○○稱:當時是我朋
友世揚找我一起前往,只跟我說要支援,並沒有詳細說要幹
嘛,但我到達後沒有下車,只在車上看而已,我只是去湊人
數等語。由上開被移送人警詢中之供述,可知前揭被移送人
當天雖有前往該地點,且該地亦有發生傷人情事,但上開被
移送人是否係以聚眾鬥毆為目的而前往該處、是否與參與犯
罪之人係出於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聯絡、聚合,以目前卷內證
據資料尚無法逕為認定,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認定渠等主觀上係基於鬥毆意圖而前往現場聚集,揆諸上開
法條意旨,應認渠等違序嫌疑尚有不足,自應為不罰諭知。
㈢此外,針對被移送人卯○○部分,卷內卯○○筆錄僅針對其
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部分之內容,並無任何關於其有無意圖
鬥毆而聚眾部分之相關事實,自難以認定其有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7條第3款之違序行為,此部分自應為不罰諭知。
㈣就被移送人寅○○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雖其坦
承在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放置球棒1支,
然而依其所述,其於108年9月17日2時36分許係路過高雄
市○○○路,且未下車參與任何行為,移送機關亦未進一步
就此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復參酌被移送人寅○○僅攜帶球棒
(而被移送人卯○○則係同時攜帶開山刀、木棍及棒球棍,
故二者有所不同),而球棒有多種用途,以被移送人寅○○
所處時空,放置在駕駛之汽車上,應無對該時空產生安全上
危害之虞,揆諸上開說明,自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款要件有間,此部分即應為不罰諭知。
肆、被移送人丙○○、午○○、余○紳之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子○、寅○○、甲○○、乙○○、
丁○○、丙○○、午○○、余○紳等人,意圖鬥毆而於108
年9月17日2時49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5100
-TY、ARU-1950、AYE-5596、BAH-7392號自小客車前去高
雄市○○區○○○路○○○號前,並由丙○○、午○○、余○
紳等3人下手砸毀鄭又仁一方落單人馬陳盟宏、蔡明元所駕
駛之車輛且持刀砍傷其2人。因認被移送人丙○○、午○○
、余○紳均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違序行為
云云。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
件處理法者,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
件處理法規定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社會秩序維護法分則編分為妨害安寧秩序、善良風俗、公
務及侵害個人身體財產等四章,類型繁多、鉅細靡遺,構成
要件與刑事法律屢有競合、重疊,惟該法第1條明定立法目
的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警察法第2條規定
「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
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可見在規範屬於警察任務範疇之
輕度危害公共秩序或社會安寧之違序行為,倘形式上雖符合
社會秩序維護法構成要件,惟同時涉嫌違反刑事法律,由於
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相關程序亦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
求,警察機關即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
件處理法規定辦理。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
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
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裁處之。」亦揭示此基本原則。
三、查被移送人丙○○、午○○、余○紳於108年9月17日2時
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之行為,後續造
成車輛毀損及庚○○、丑○○受傷,此屬刑事毀損、傷害罪
規範之範疇,已逾越社會秩序維法所規範之行為,此部分業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偵字第18090號等起
訴暨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此經本院依職權查
閱上開起訴書無訛,依上開說明,被移送人丙○○、午○○
、余○紳之行為自無爰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
定加以處罰之餘地,移送機關之移送,於法尚有未洽,故此
部分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6款規定諭知不受理。
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3款、第63條第
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第45條第2項、第38條前
段、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