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93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被 告 寶陞行 (合夥)
法定代理人 王俊權
訴訟代理人 王姿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施韋仲 積欠其金錢債務未清償,原告已取
得本院95年度執字第34564號債權憑證。嗣原告對施韋仲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21962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
民國108年12月30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命
被告對於債務人施韋仲每月薪資債權(包括薪俸、工作獎金
、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
研究費等在內)3分之1予以扣押,並於109年1月17日核發移
轉命令,命被告就上開應扣押之薪津債權移轉予原告,被告
收受前開命令後,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理應自法院核發
移轉命令後,就債務人施韋仲之109年1月及2月薪資債權移
轉予原告,惟被告迄未依該執行命令移轉予原告。施韋仲在
被告處每月可支領薪資新臺幣(下同)24,100元,扣除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4,866元後,餘款9,234元,被告應將109年1
月、2月之每月薪資債權9,234元,合計17,868元,支付移轉
予原告。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扣押
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6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債務人 施韋仲積 欠被告50萬元,被告於108年8月
29日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施韋仲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已於108年10月8日確定在案。被告
在本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前,業已取得對債務人施韋仲之借
貸債權,被告每月給付薪資予債務人施韋仲後,債務人施韋
仲再按月分期清償被告3,000元,被告於收受系爭執行事件
移轉命令後,被告仍按月如數給付施韋仲薪資,施韋仲再按
月清償被告3,000元,施韋仲尚有476,000元已到期債權未獲
清償,被告與施韋仲既互負債權,且均屆清償期而合於抵銷
適狀,爰以其對施韋仲之借款債權與施韋仲對其之薪資債權
主張抵銷,經抵銷後,施韋仲對其已餘額可供原告扣押及移
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原告於108年12月26日持本院95年度執字第34564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施韋仲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8年12月30日對被告核發系爭
扣押命令,禁止施韋仲在債權金額454,173元,及自94年1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8%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收
取對被告之每月應領薪資報酬債權(包括薪俸、工作獎金、
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
究費等)全額3分之1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施韋仲清
償。被告於109年1月6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於109年2月6
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
年2月11日通知原告如認被告聲明異議不實時,得於收受通
知後10日內,向管轄之法院提起訴訟,原告於109年2月15日
收受該通知債權人起訴函後,於109年3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
原告主張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與事實不符,不足
採信。
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執行法院依
上開規定所發之扣押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
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
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但送達前已為
扣押登記者,於登記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第三人或債務人收受扣押命
令後,扣押命令即發生效力,第三人及債務人均應受扣押命
令之羈束,所為違背扣押命令之行為,對債權人不生效力(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10
9年1月6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
系爭扣押命令於109年1月6日送達被告時即發生效力,被告
應受系爭扣押命令之羈束,不得為有礙扣押效力之行為。
㈢次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
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
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
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
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
執行;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
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
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
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
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
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120條
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命令」,包括扣押、收取、移轉或
支付轉給命令,亦即第三人對於法院先發之扣押命令,雖未
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然對於嗣後所發收取、移轉或支付
轉給命令,仍得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一經異議,債權人
苟認其聲明不實,應依同法第120條之規定辦理,執行法院
不得依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抗字第54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就債務人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為執行,經該第三人聲明異議,債權人未依前開
第120條第2項對第三人起訴,執行程序並不當然終結,執行
法院不得依職權撤銷執行命令,尚須執行法院依第三人之聲
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始能謂為終結,在執行法院撤銷前,
執行命令仍有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0號裁定要
旨參照)。換言之,第三人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至第117條規定所發扣押命令,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倘
債權人未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僅生執行法院不得依同法第
119條第2項規定,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之效果而已,該
扣押命令於經撤銷前,仍不失其效力,第三人如逕向債務人
為清償,應有強制執行法第51條規定之適用,即對債權人不
生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109年1月6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就施韋仲對
之被告薪資債權已生扣押命令效力,被告雖於109年2月6日
具狀聲明異議,惟被告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聲
請法院撤銷系爭扣押命令,系爭扣押命令效力仍然存續,依
上開說明,被告將薪資全數交予施韋仲之清償行為,對原告
不生效力。
㈣惟按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
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
銷;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40條
、第3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對第三債務人發禁止命令係
為保障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之債權得受清償,惟第三債務
人所得行使之抵銷權亦不宜因此而受影響。故執行法院之禁
止命令不影響第三債務人以扣押時或扣押以前對其債權人取
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即使執行法院之禁止命令
於送達時,主動債權猶未屆清償期,甚且後於被動債權屆至
者亦然。至於第三債務人於受禁止命令後,對於強制執行程
序中之債務人所取得之債權不得主張抵銷,乃為防止第三債
務人與強制執行程序中之債務人於執行法院發禁止命令後,
隨時創設新債權,再循抵銷之途徑,消滅經扣押之債權,使
禁止命令扣押之效力歸於消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
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民法第340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執
行法院之扣押命令不影響第三債務人以扣押時或扣押前對其
債權人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即第三債務人於
扣押前已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
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裁定
意旨參照)。準此而言,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得
否以其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相抵銷,端視其是否業於扣押前
已取得對其債權人之債權而定。系爭扣押命令係於109年1月
3日送達債務人施韋仲,於109年1月6日送達被告之事實,有
送達證書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依上開說明,被告得
以發生於扣押時或扣押以前對債務人施韋仲取得之債權,與
原告聲請扣押施韋仲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互為抵銷。被告係於
108年8月29日對施韋仲取得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9015號支
付命令,於108年10月8日確定在案等情,已據本院調閱108
年度司促字第19015號支付命令卷宗查核屬實,堪認被告對
施韋仲之債權於其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前即已發生,且已屆清
償期而達抵銷之適狀,被告以上開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與施韋
仲被扣押之薪資債權主張抵銷,於法並無不合。是系爭扣押
命令之數額經被告行使抵銷權後,已無餘額可為扣押及移轉
。從而,債務人施韋仲於109年1月及2月對於被告之薪資債
權既無從扣押及移轉,原告自不得以債權人身分請求被告給
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移轉命令之薪資債權,請求被告給付17,8
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
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