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210號
原 告 孫建民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 律師
被 告 姜秀惠
姜陳悅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9年7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原告
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姜秀惠、
姜陳悅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
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實體上因買賣而生之
權利義務是否存在有所爭執,則其法律上之地位即處於不明
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因
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
法並無不合,亦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姜秀惠為夫妻關係,因近年來諸多因
素致其婚姻發生裂痕而難以繼續同居共財,故原告向 鈞院 聲
請將原告與被告姜秀惠間之聯合財產改用分別財產制,惟依
鈞院命呈報雙方財產清冊時,始發覺被告姜秀惠於民國108
年3月9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售予被告姜陳悅,並於同年
4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原告與被告姜
秀惠均擔任教師,收入穩定,除被告姜秀惠目前居住房地至
107年10月12日之貸款餘額尚約有新臺幣(下同)1,426,944
元外,二人對外並無其他債務,故被告姜秀惠無處分系爭不
動產之必要,而被告姜秀惠於前開爭訟期間突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予被告姜陳悅,悖於常情,且被告姜陳悅取得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後,亦未實際占有使用,且無實際收益,足見被告
間所為之買賣行為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再者,縱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非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
被告姜秀惠上開移轉行為若為無償行為,顯已有害原告權利
,原告自得請求撤銷;反之,若為有償行為,被告姜陳悅已
年逾8旬無購買系爭不動產需求,且系爭不動產對被告姜陳
悅無經濟上利益,足認被告姜陳悅買賣時明知系爭不動產買
賣有損害原告之權利,屬惡意之交易行為,爰依民法第87條
第1項、第244條第1、2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8
年3月9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同年4月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物權行為均無效。2.被告姜陳悅應將系爭不動產就108年4
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備位聲明:1.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3月9日所為買
賣債權行為及同年4月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
予以撤銷。2.被告姜陳悅應將系爭建物就108年4月3日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姜秀惠與原告於93年12月12日結婚,而婚後
有購屋需求,故被告姜秀惠出售婚前財產房屋,並向其母即
被告姜陳悅商借700,000元,購買價值13,000,000元之系爭
不動產。嗣因原告有婚外不正交往情形,且要求離婚未果而
蓄意離家,藉此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達成實質解消婚
姻目的。又被告姜秀惠為清償被告姜陳悅於103年11月7日匯
入原告帳戶之購屋款項,故以略高於購入價之14,000,000元
計價,出售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0,(14,000,000元×1/
20=700,000元)予被告姜陳悅,被告間並締結買賣契約,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後債務觀之,並無
不當,且系爭不動產主要為被告婚前財產變價所購入。況前
開情事,原告於108年度家婚聲字第10號宣告改用分別財產
制事件中,查報被告姜秀惠財產時已知悉,且被告亦就相關
借款充當買賣房屋價金情事予已說明,難謂知其損及原告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又原告知悉上情後,如有疑義應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撤銷訴訟,惟原告遲至109年3月9日始具狀請求
,已逾民法第1020條之2除斥期間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與被告姜秀惠為夫妻,原告向本院聲請將原告
與被告姜秀惠間之聯合財產改用分別財產制,經本院以10
8年度家婚聲字第10號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被告姜秀惠
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聲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
抗告;被告姜秀惠於108年3月9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
售予被告姜陳悅,並於同年4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
本附卷(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與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下稱草
屯地政所)、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所)
函復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買賣登記資料相
符,有草屯地政所109年7月1日草地一字第1090002595號
函、南投地政所109年7月7日投地一字第1090004140號函
及所附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272頁、第469頁
至第509頁),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先位聲明: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
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
責任;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
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
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
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在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
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買賣
係通謀虛偽成立,買賣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買
賣價金是否確實支付或已否以債權抵償(付),並無必然
之關係,價金未確實支付,不即表示未有效成立買賣(最
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決、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決
、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0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所謂不動產市價或行情僅係提供作為買賣交
易之參考,於不動產買賣成交價格本因個案條件、買賣雙
方議價、時機等種種因素而不同,要難以個案之不動產買
賣成交價格與鑑定價格迥異即推論該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所為。準此,倘原告就被告間具通謀意思情事之不能
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
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當然結果。
2.查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及物權
契約,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依前開說明意旨
,即應由原告負擔舉證之責。然查,原告主張被告姜秀惠
擔任教師,收入穩定,年所得逾百萬,名下有銀行定存、
房車等財產,復有投保,除被告姜秀惠目前居住房地至10
7年10月12日之貸款餘額尚約有1,426,944元外,對外並無
其他債務,且被告姜秀惠名下所有如附表編號02之房屋,
依原告提出之同一社區即南投縣○○鎮○○路○○○巷○弄○
○○○號房地交易實價登錄資料,可見上開如附表編號02之
房屋價值甚高,故被告姜秀惠無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必要,
而被告姜秀惠於前開爭訟期間突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
姜陳悅,悖於常情,固提出被告姜秀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銀行外幣交易資料、投保資料、
南投縣○○鎮○○路○○○巷○弄○○○○號房地交易實價登錄
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81頁至第298頁),然原告上開所
述,至多僅得證明被告姜秀惠之財產情形,又被告姜秀惠
收入穩定有財產,對外無債務等節,均無從遽憑此推斷被
告間之買賣行為屬通謀虛偽;原告另主張被告姜陳悅取得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未實際占有使用,且無實際收益,
足見被告間所為之買賣行為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云云,然所有權人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民
法第765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姜陳悅自可決定如何使用收
益系爭不動產,況被告姜陳悅僅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
分,而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應按其應有部分行使,不得損及
他共有人即被告姜秀惠之利益,益徵被告姜陳悅非必然占
有使用系爭不動產,更難以此推認被告間屬通謀虛偽;至
原告復主張被告姜秀惠既無債務,自無處分系爭不動產之
必要,是出賣系爭不動產悖於常情,被告姜陳悅已年逾8
旬無購買系爭不動產需求,且系爭不動產對被告姜陳悅無
經濟上利益云云,均純係推論,而非證據,既係推論,即
有多種可能,非僅有原告片面推論之情形,且不能僅因被
告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買賣係通
謀虛偽成立。是原告僅泛稱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應屬通謀
虛偽,為避免執行,而非有買賣系爭房屋之意思云云,然
原告均未提出具體之事據以佐,自難憑採。
3.次查原告前開主張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存有買賣之真意,即被告姜秀惠為清償被告姜陳悅於
103年11月7日匯入原告帳戶之購屋款項,故出售系爭不動
產應有部分1/20予被告姜陳悅,被告間並締結買賣契約等
詞為抗辯,提出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含買方、賣方
各1份)、被告姜陳悅與原告間103年11月7日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被告姜陳悅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原告合作金庫
存摺交易明細、合作金庫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313頁至第455頁);復有上開卷附系爭不
動產買賣登記資料在卷足憑,是本院綜合前開事證以觀,
足認被告稱其等間確有買賣系爭不動產等語,並非無據。
況原告就前開主張,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物權移轉行為實為屬避免執行而通
謀虛偽,則本院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堪認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確已成立買賣契約,故原告主張,要無可取
。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
8年3月9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同年4月3日所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被告姜陳悅應將系爭不動產就10
8年4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尚屬無據。
(三)備位聲明:
1.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
起,經過10年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期
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是原告所主張之撤銷權是否已逾法
定除斥期間而消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縱未經
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於實體要件為審查。查被
告間於108年4月3日完成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原告係於108年度家婚聲字第10號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事件中,查報被告姜秀惠財產時,即於108年5月始知悉被
告間有上開行為等情,有原告於108年度家婚聲字第10號
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108年5月14日民事呈報狀 可佐
(見108年度家婚聲字第10號卷第76頁至第81頁),並與
上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108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相符(見108年度家婚聲字第10號卷第96頁至第97頁);
另原告於109年3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有原告起訴狀上
本院收文章戳可按。足見被告姜秀惠於108年4月3日所為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距本件起訴日,並未逾10年之除斥
期間,又依前開事證,足認原告知悉該系爭不動產之移轉
行為亦未逾1年,則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尚未逾越法
定除斥期間,合先敘明。至被告抗辯依民法1020條之2規
定,原告已逾6個月除斥期間云云,然查原告係以民法第
244條第1、2項請求撤銷,非以被告所辯之前開規定請求
,是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2.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
244條第2項、第4項固定有明文。惟依該條規定行使撤銷
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
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
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參照)。
3.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知其向本院聲請宣告其與被告姜秀惠
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並經本院於108年10月2
4日以108年度家婚聲字第10號裁准改用分別財產制之情事
,被告姜秀惠為減損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竟於
108年4月3日與被告姜陳悅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行為及移
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姜陳悅,侵害其對被告姜秀惠分配剩
餘財產之債權云云。惟原告對被告姜秀惠提起另案改用夫
妻分別財產制事件,僅係聲請本院宣告原告與被告姜秀惠
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並非確認原告對被告姜
秀惠有剩餘財產分配之債權存在,是原告所主張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買賣所為之詐害行為發生時,原告對被告姜秀
惠之上開債權尚未發生,自無所謂詐害債權而訴請撤銷之
可言,且原告亦不得於嗣後取得該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
銷權。從而,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被告姜陳悅應塗銷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及備位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陳盈呈
附表:
┌──┬──┬───────────────────┬────────┐
│編號│種類│項目│權利範圍│
├──┼──┼───────────────────┼────────┤
│01│土地│南投縣○○鎮○○○段○○○○○○號│姜秀惠:19/20│
│││├────────┤
││││姜陳悅:1/20│
├──┼──┼───────────────────┼────────┤
│02│房屋│南投縣○○鎮○○○段○○○○號(門牌號碼│姜秀惠:19/20│
│││:南投縣○○鎮○○路○○○巷○弄○○號)├────────┤
││││姜陳悅:1/20│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