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105號
原 告 即
主參加被告 藍百合
被 告 即
主參加被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黎 昱
主參加原告 王世輝
訴訟代理人 萬鴻均 律師( 法扶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主參加訴訟費用由主參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
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得於本訴訟繫屬
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主張他人間訴
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係指本訴訟原告之請求,
雖非與自己之請求在法律上相牴觸,但本訴訟裁判之結果,
自己在私法上地位,將受有不利益之影響而言。而上載自己
之權利是否將被侵害,以主參加人起訴主張之事實定之,不
以主參加人對他人先以判決取得確定之權利為必要。本件本
訴原告主張本訴被告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2890號強制
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所扣押之本訴原告於花蓮
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一信)國光簡易型分社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內存款新臺幣(下同)303,844元(
下稱系爭存款),係主參加原告所有,若本訴原告受敗訴判
決,則訴訟之結果將侵害主參加原告就系爭存款之所有權,
且因本訴原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存款,主參加原告有權請求將
系爭存款返還。是以,因本訴之訴訟結果,主參加原告之權
利將被侵害且對系爭訴訟標的全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揆諸
上開說明,主參加原告以本訴原告與被告為共同被告,起訴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及本訴原告應返還系爭
存款,核與上開主參加訴訟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95年度執字第11185號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289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強制執行之標的即系爭存款
係主參加原告即原告之子王世輝之保險理賠金,用來照顧其
生活及醫療費用,並非原告之存款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108年度司執
字第2289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民國88年7月6日邀同訴外人 鍾國光 擔任連
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2,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20年,
貸放週年利率7.28%,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簽立
借據。豈料原告於90年3月20日即未依約繳款,被告縱經多
次催討未果,遂於90年9月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於
90年10月31日取得本院90年度促字第9151號支付命令確定證
明書,嗣於91年7月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91年12月19日
換發債權憑證(本院91年度執字第5142號),後再於95年12
月聲請強制執行再換發債權憑證(本院95年度執字第00000
號,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足證被告係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之債權人向原告就清償債務事由聲請強制執行顯有理由。
再依客觀事實觀之,原告個人名下所有之存款,依社會通念
自得當然屬於其本人之固有財產,而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被告本次係強制執行原告個人之存款債權,非屬於法明文限
制之不得強制執行範圍,自不應限制被告為達成清償債務之
目的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告所主張扣押之存款非屬其個
人所有、被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顯有違一般常
理,難認係真實。況如依原告所陳,若所扣之存款為主參加
原告之保險理賠金,則該理賠金何以不逕匯入主參加原告自
身存款帳戶內,而改匯入原告個人帳戶,實不合常理。基於
私法自治原則,法律保障契約雙方當事人基於雙方合意享有
自由立約之權利及空間,除法律明文限制之部分外,咸應認
有效。故依據前開所陳,原告與被告係基於雙方合意表見而
簽立之借款契約,自屬法律保障之範疇。原告於借款後欠款
多年仍未清償,難謂對於債權人已盡合理適當之債務履行責
任,被告自得依法訴追,以實現債權,故原告主張撤銷被告
之強制執行之請求,難認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於88年7月6日邀同鍾國光擔任連帶保證人,
向被告借款2,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20年,貸放週年利
率7.28%,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簽立借據。原告
自90年3月20日即未依約繳款,被告於90年9月向本院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0年度促字第9151號准許核發支付
命令確定。被告於91年7月執前揭支付命令向本院對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5142號受理,於91年12
月19日核發債權憑證。被告再於95年12月間執前揭債權憑證
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00000
號受理並因執行無結果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復於98年
間、103年間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8609號、103年度18038
號受理,均因執行無結果換發債權憑證。後被告於108年12
月25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有前揭借據、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債權憑證及系爭債權憑證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3頁至第5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案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
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
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
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
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執行名義係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裁
定其異議原因事實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債務人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即得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此與同條第二項規定相互參比自明。而支付命令屬裁
定性質,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該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倘執行名義為支付命令,執行債務人自得以
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對執行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
)。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
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
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
第521條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支付命令不具有既
判力,並自公布日施行),足見104年7月1日前之支付
命令係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僅得以支
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執行之標的即系爭存款並非原告所有
,而係主參加原告之保險理賠金云云,就此觀之,其並非
主張執行名義即前揭支付命令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事由之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解釋,顯與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不合,洵屬無據。
是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
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請求本院
108年度司執字第2289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主參加訴訟部分:
一、主參加原告主張:
(一)主參加原告於102年12月16日因腦梗塞及腦血管疾病送醫
治療,至103年1月25日始出院,並自103年1月29日起
迄今,均固定至花蓮慈濟醫院復健科及神經科門診追蹤診
療,結果仍無法治癒,而遺存右側手部無力,表達性失語
症,而無法從事工作。惟主參加原告於事故發生前有投保
訴外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保險,
經富邦人壽確認主參加原告之病症符合理賠條件後,即分
別於106年7月27日、8月22日及107年1月23日將理賠
金1,000,294元、301,458元及100,000元,合計
1,401,752元,匯入主參加原告之第一銀行花蓮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內。因主參加原告於事故發生
後,生活起居均需仰賴原告即主參加被告即其母親照料,
且自103年1月29日起,主參加原告均需固定至花蓮慈濟
醫院復健科及神經科門診追蹤診療,甚至近月因另患右足
底筋膜炎而需遠赴桃園市安康骨科診所復健治療,主參加
原告在中風後,不論生活及就醫,均需要花費,但原告在
主參加原告中風時已將近70歲(現已76歲),且無任何財
產及收入,主參加原告之日常生活開銷及就醫費用,只能
由自己保險理賠金中支應,主參加原告遂將第一銀行帳戶
委託原告管理,以用來支付主參加原告之生活及醫療費用
。然而,主參加原告之保險理賠金係存於第一銀行花蓮分
行,因距離主參加原告與原告居住的花蓮縣○○鄉○○○
街約2.4公里,而原告無任何駕照,不會開車及騎車,若
需提款都要搭計程車前往,相當不便,原告便於107年2
月27日由主參加原告之第一銀行帳戶中提領現金300,000
元,並於同日前往距住處徒步750公尺的花蓮第一信用合
作社國光簡易型分行開立新帳戶存入,以方便未來提領用
於主參加原告之生活及醫療費用。豈料,因原告前往該行
開戶時,未帶主參加原告一同前往,以致無法以主參加原
告之名義辦理開戶,原告為便宜行事乃以自己名義開立新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又因在辦理存款時,
行員告知可將該300,000元以3個月為期辦理短期定存,
倘於定存期間有資金需求時,則可隨時解約提款,如此損
失之利息較少,原告因年歲已高又不懂銀行業務,遂依行
員之建議,將系爭存款辦理短期定存迄今,期間也有前往
該行辦理存、提款。從系爭存款之來源及開戶之詳細經過
可知,系爭存款確實是主參加原告委託原告管理第一銀行
花蓮分行帳戶,用於支應主參加原告之生活費及醫療費,
並無贈與予原告之意思,原告將系爭存款以自己名義存入
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國光簡易型分行之帳戶,顯係無權占
有。是以,系爭存款之名義人雖是原告,但系爭存款及其
孳息303,844元均屬主參加原告所有,而非原告所有甚明
。被告聲請扣押屬於主參加原告所有之系爭存款及其孳息
之執行程序明顯違法,並侵害主參加原告對系爭存款及其
孳息之所有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本院
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又系爭存款既為主參加原告所有,且
現為原告無權占有中,則本院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後,主參
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原告
返還系爭存款及其孳息共303,844元,以維主參加原告權
益。
(二)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所扣押之原告於花蓮一信之系爭存
款,係屬主參加原告所有,而原告並無處分系爭存款之權
利,卻未經主參加原告同意,以自己名義與花蓮一信訂立
消費寄託契約,並將主參加原告所有之系爭存款以自己名
義存入系爭帳戶,致該存款所有權移轉為花蓮一信所有,
則原告之行為自屬無權處分。因主參加原告不承認原告將
系爭存款移轉於花蓮一信之處分行為,故該處分行為並不
生效力,系爭存款之所有權仍屬主參加原告所有。綜上,
系爭存款之所有權,既仍屬主參加原告所有,自得依強制
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存款。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2890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2、原告即主參加被告應返還主參加原告303,844元
。
二、主參加被告則以:
(一)原告即主參加被告藍百合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二)被告即主參加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系爭存款303,844元係存於花蓮一信之原告個人帳戶,亦
即係其與花蓮一信成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而非主參加原告
,故當原告將金錢交付花蓮一信時,該所有權即已移轉為
花蓮一信所有,原告僅得請求花蓮一信返還同數額之金錢
。而主參加原告之主張,純為主參加原告與原告間私人內
部關係,尚不得對抗存款銀行或第三人,亦不影響只有帳
戶名義人即原告始得依據消費寄託契約,請求花蓮一信返
還存款之法律關係。又系爭存款存入債務人即原告名義開
設之系爭帳戶時,該存款之所有權即已由花蓮一信取得,
無論原告或主參加原告對該金錢已無所有權存在。是以被
告基於對原告之執行名義,執行原告對花蓮一信之存款債
權,依法並無不合。並聲明: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
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
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
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
條第1項前段、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金融機關
與存款戶係消費寄託關係,僅須存款戶將金錢之所有權移
轉於金融機關,並約定金融機關返還相同之金額,即告成
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後段規定,準用關
於消費借貸之規定,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約定他方以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規定參照)
。是存款戶將金錢於交付金融機構時,該所有權即已移轉
為該金融機構所有,存款戶僅得請求返還同數額之金錢。
(二)原告固主張系爭存款並非原告即主參加被告所有,乃其自
富邦人壽受領之保險金,因原告即主參加被告便宜行事始
至花蓮一信開戶存入,仍非原告即主參加被告所有,並提
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主參加原告第一銀行帳戶存
摺、安康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原告即主參加被告花蓮一
信存摺、定期存款存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87
頁)。縱認主參加原告主張系爭存款來源為主參加原告等
情為真實,惟系爭存款既已存入上開花蓮一信帳戶內,即
由花蓮一信取得所有權,原告即主參加被告對上開花蓮一
信帳戶內之系爭存款僅有請求該社返還同數額金錢之權利
而已。是主參加原告對於系爭存款僅有請求原告即主參加
被告,或以原告即主參加原告名義請求花蓮一信返還同數
額金錢之權利,主參加原告主張系爭存款為其所有云云,
並非可採。
(三)另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
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執行標
的物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
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
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所有人對
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
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
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亦有明文。經查,上開花蓮一
信帳戶係由原告即主參加原告所開立,其消費寄託關係乃
存在於原告即主參加原告與花蓮一信間,花蓮一信於原告
即主參加原告將金錢存入花蓮一信之際即取得該帳戶寄託
物即系爭存款之所有權,故縱使該帳戶內之金錢原為主參
加原告所有,該金錢之所有權於存入上開花蓮一信帳戶之
際即屬花蓮一信所有,已非主參加原告所有,主參加原告
對於系爭之存款僅有請求原告即主參加原告,或以原告即
主參加原告名義請求花蓮一信返還同數額金錢之權利。是
主參加原告既非系爭存款之所有權人,則其基於所有權人
之權利,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
人異議之訴,及請求原告即主參加原告返還系爭存款,即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據以請求:(
一)撤銷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289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程序;(二)原告即主參加被告返還303,844元,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丙、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姿利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合計3,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