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吳健興
訴訟代理人 涂榮廷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 告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侯文成
訴訟代理人 鄧雅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11月8日經被告電話行銷人員之
招攬,與被告簽訂保單號碼為D00000000H號之「友邦人壽黃
金十年健康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保險期間自
99年11月8日翌日0時起至109年11月8日,保險日額為新
臺幣(下同)2,000元。原告嗣於107年7月31日,因「肝
臟血管瘤,肝臟移植狀態」,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住院,並於107年9月11
日接受肝臟移植手術。經原告以前揭事由請求被告給付保險
金,被告竟以原告於投保系爭契約前即患有肝臟血管瘤,是
肝臟血管瘤疾病及後續治療行為核非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承保
範圍為由拒絕理賠。惟肝臟血管瘤類似身體胎記,屬良性組
織而非疾病,況原告之肝臟血管瘤係於投保系爭契約後始發
生異常增大情形,故被告以原告之肝臟血管瘤非屬系爭契約
第2條所稱「疾病」為由拒絕理賠,顯不足採。原告住院期
間自107年7月31日起至107年10月23日,共85日,其中入
住普通病房日數為62日,入住加護病房(含接觸隔離病房)
日數為23日,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0條、第11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124,000元、加護病房日額保
險金92,000元及住院手術保險金60,000元,共276,000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投保前之83年7月起即經檢查出有多個肝
臟腫瘤,並持續於門診進行追蹤觀察,於投保前之95年3月
17日檢查時,肝臟血管瘤亦有持續增大狀況,且經高雄長庚
醫院診斷為先天性肝臟血管瘤,後續檢查亦發現原告所患肝
臟血管瘤有持續增大現象,原告遂於107年7月31日接受肝
臟移植手術,是原告於系爭契約生效前即已知悉其患有先天
性肝臟血管瘤之疾病而就醫,再因該先天性肝臟血管瘤續增
大而接受肝臟移植手術,是原告所患之先天性肝臟血管瘤非
屬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所稱之「疾病」,且依保險法第12
7條規定,被告亦不負給負保險金之責,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保險金,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於99年11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保險期間
自99年11月8日翌日0時起至109年11月8日,保險日額
為2,000元。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所稱
『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30日以
後或自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第7條約定:「被保
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2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
診療時,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第8條約
定:「被保險人因第7條之約定而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
住院日數,乘以住院當時之『住院日額』給付『住院日額
保險金』,但同1次住院(含入住加護病房、燒燙傷中心
期間),合計最高以180日為限。」;第10條約定:「被
保險人因第7條之約定而住院診療且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
加護病房或(暨)燒燙傷中心且實際入住加護病房或(暨
)燒燙傷中心者,本公司除依第8條的約定給付『住院日
額保險金』外,另按其實際入住加護病房或(暨)燒燙傷
中心日數,乘以住院當時之『住院日額』的2倍給付『加
護病房暨燒燙傷中心日額保險金』,但同1次住院最高以
180日為限。」;第11條約定:「被保險人因第7條之約
定而住院診療且經醫師診斷必須接受第2條約定之手術治
療且已接受手術者,本公司除依第8條的約定給付『住院
日額保險金』外,另按住院日數,乘以住院當時之『住院
日額』給付『住院手術保險金』,但同1次住院最高以30
日為限,且每1保單年度申領次數總計最高以3次為限。
」。原告嗣於107年7月31日,因「肝臟血管瘤,肝臟移
植狀態」,前往高雄長庚醫院住院,並於107年9月11日
接受肝臟移植手術,原告住院期間自107年7月31日起至
107年10月23日,共85日,其中入住普通病房日數為62日
,入住加護病房(含接觸隔離病房)日數為23日。原告嗣
以前揭事由要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經被告以原告於投保系
爭契約前即患有肝臟血管瘤,是肝臟血管瘤疾病及後續治
療行為核非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承保範圍為由拒絕理賠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保險單、要保書、系爭契約、高雄長庚醫
院診斷證明書、被告107年12月27日友邦字第1071200140
號函等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至19、82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6至68、78至79頁),自堪信為真實
。
(二)按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
保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保
險法第127定有明文。而健康保險關係國民健康、社會安
全,被保險人罹患疾病或已值妊娠時,仍可訂健康保險契
約,以宏實效,惟保險人對於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
險金額責任,以免加重全部被保險人對於保險費之負擔,
此觀該條立法理由即明。是以,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若於
簽訂健康保險契約時即有某特定疾病,縱健康保險契約不
因該特定疾病而無效,惟因該特定疾病非新生之疾病,保
險受益人自不得以該特定疾病於保險契約生效後轉劇之事
實,主張保險事故成立,並請求理賠。又按所謂被保險人
已在疾病中者,係指疾病已有外表可見之徵象,在客觀上
被保險人不能諉為不知之情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雖主張:肝臟血管瘤類似身體胎記,屬良性組織而非
疾病,況原告之肝臟血管瘤係於投保系爭契約後始發生異
常增大情形等語。惟原告自83年起於高雄長庚醫院就診期
間,早於83年7月13日即經檢查發現肝臟有2個腫瘤,分
別為5.8公分及5.3公分,診斷為疑似肝臟血管瘤;於83
年7月26日檢查發現有4個肝臟血管瘤,分別為6公分、
5公分、1公分、2公分;於84年3月22日檢查發現肝臟
血管瘤之大小各為2.9×2.6公分、2.5公分、6.7×4.
7公分、7.0×3.3公分;於84年9月14日檢查發現肝臟
血管瘤之大小分別為2.7×3.9公分、1.7公分、6.9×
4.9公分、3.7×7.7公分;此後歷經85年1月5日、88
年4月2日、89年12月19日之檢查,肝臟血管瘤仍持續增
大,至95年3月17日,肝臟血管瘤已為4.8公分、11公分
、11公分,98年11月19日檢查發現肝臟血管瘤大小各為7.
2公分、8.3公分、11公分;原告投保系爭契約後,101
年5月3日檢查發現肝臟血管瘤大小分別為12.8公分、6.
6公分、8.1公分、2.0公分;103年11月19日,最大之
肝臟血管瘤已達12.52公分,104年8月19日,最大之肝
臟血管瘤增大為13公分,直至107年7月31日住院時,最
大之肝臟血管瘤更增大達20公分,導致原告腹脹影響日常
生活,且有破裂出血危及生命風險,而進行肝臟移植手術
等節,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及原告之高雄長庚醫院病歷摘要
影本可憑(本院卷第45至64頁),足見原告自83年起,即
已有肝臟血管瘤之病灶,且因肝臟血管瘤定期在高雄長庚
醫院追蹤檢查,並因20餘年持續增生形成之結果,而須於
107年7月31日住院接受肝臟移植手術,非於投保系爭契
約後始發生異常增大情形。復參諸醫師歷年診斷結果已分
別記載肝臟腫瘤(livertumors)、肝臟血管瘤(multip
lehemangioma、liverhemangiomas×4、liverhema
ngiomas),並建議原告持續追蹤檢查,嗣於107年4月
10日,在檢查目的及病程摘要欄位記載先天性肝臟血管瘤
(congenitalhemangiomaofliver),堪認原告之肝臟
血管瘤顯然非屬身體之常態甚明。而原告既自83年起,即
因肝臟血管瘤持續在高雄長庚醫院追蹤檢查,95年間,最
大之肝臟血管瘤更已達11公分,是該病症有外表可見之徵
象,復為原告清楚知曉,則原告所患之肝臟血管瘤即非屬
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所約定「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
起持續有效30日以後或自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亦不得以肝臟血管瘤於系爭契約生效後轉
劇而須進行肝臟移植手術之事實,請求被告理賠。原告此
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四)至原告雖聲請向高雄長庚醫院函詢先天性肝臟血管瘤是否
屬於疾病之一種、是否視其有無增生或擴大至某種狀態而
轉變為疾病,原告於98年11月19日起至99年12月9日間之
先天性肝臟血管瘤是否屬於疾病等節,然原告所患之肝臟
血管瘤即非屬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所約定「被保險人自
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30日以後或自復效日起所發生之
疾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院認無調查上開事項之
必要,附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0條、第11條約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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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