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輔宣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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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29號
聲請人甲○○
相對人乙○○
關係人丙○○
上列當事人間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外甥,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胞妹,相對人自71年3月24日起因第一類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因相對人未婚且無子嗣,近日其名下有一土地經法院裁定第三人東方高爾夫球場須給予土地所有權人補償金,由於相對人無法申請印鑑證明用以處理土地事宜,聲請人為能合法代理相對人處理對外事務,以保護相對人之個人權益,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若認相對人已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依民法第15條之1第3項、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為監護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鑑定機關即聯新國際醫院鑑定醫師對聲請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為「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全量表智商(FSIQ=46),落在中度智能不足範圍。案外甥填寫ABAS-II結果顯示,個案一般適應組合(GAC=40),落在非常低下範圍,即其日常生活適應均較同齡表現落後,致其對於自身日常生活經驗以外的事物缺乏適當判斷力,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查,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訪視評估結果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甲○○先生為相對人外甥,關係人丙○○女士為相對人妹妹。相對人現居桃園市龜山區,相對人可自理部分日常生活,但準備餐食及飲水須關係人協助,相對人平時對外事務多由關係人主要處理,但關於相對人土地事宜等較為複雜事務,則交由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每月日常生活用品係與全家人共同使用,故未單獨另外計算。另相對人個人證件、印章與存摺皆放置家中,如須使用才會拿取。經訪視,聲請人甲○○先生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丙○○女士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而據聲請人及關係人表示相對人父母及除關係人之其餘手足皆已亡故,故能處理事務僅剩餘關係人一家,且相對人妹婿即關係人配偶知悉且同意本案之聲請與推派之人選。綜合評估,相對人乙○○先生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甲○○先生與關係人丙○○女士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乙○○先生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以上有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佐。
六、綜合上情,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無子嗣,其父母及除關係人以外之手足均已死亡,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外甥,目前與相對人同住,並對外協助相對人處理較為複雜之土地事宜,且具有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意願,查無聲請人不宜擔任監護人之原因,足認聲請人應能善盡照顧相對人之責,故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關係人丙○○為相對人胞妹,亦與相對人同住,並主責照顧相對人生活起居,具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足認關係人應熟知相對人之生活事務,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保障相對人之財產能受到妥適處理,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七、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温菀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