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8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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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863號
原 告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蘇慧玟
被 告 林國清
林昭候
林秋相
林麗卿
王林麗珠
林麗香
林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代位人丙○○應就被繼承人 林土益 繼承林 陳娟 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昭候、乙○○、戊○○、甲○○○、丁○○、己○○與被
代位人丙○○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各應依如附表二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昭候、乙○○、戊○○、甲○○○、丁○○、
己○○各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聲明請求: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應依繼承人繼承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
院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經追加、變更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即被代位人丙○○應就被繼承人林土益繼承林
陳娟所遺之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公同共有
之系爭不動產,各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本院卷第193頁及背面)。經核原告訴之聲明雖有所
變更,然其變更之聲明及原聲明,均係本於代位被告丙○○
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之同一原因事實所為,於社會生活上具
有關連性,且此項變更及追加請求尚不至造成過重之調查負
擔或妨礙被告之程序權保障,而能達成統一解決紛爭之效果
,避免重複審理,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前積欠訴外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中小企銀)新臺幣8,800,000元之本
金及利息未清償,嗣經台東中小企銀將上開債權讓與新豐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豐公司),業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核發95年度執字第18978號債權憑證
在案,而上開債權復經新豐公司讓與亞太金聯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亞太公司讓與皓中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下稱皓中公司),皓中公司讓與鼎聚資產管理有限
公司(下稱鼎聚公司),鼎聚公司讓與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大力公司),大力公司讓與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公司),第一公司再讓與原告,原告對
被告丙○○確有債權存在。又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林陳
娟所有, 林陳娟 於民國98年9月27日死亡後,由被繼承人林
土益及被告共同繼承;林土益於101年5月11日死亡後,由
被告丙○○繼承;被告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應繼分比例各
為如附表二所示,然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被告丙
○○怠於行使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且已陷於無資力
之狀態,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即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
丙○○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丙○○應就
被繼承人林土益繼承林陳娟所遺之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各應依如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地院95年度
執字第18978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除戶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 高少 家法院
)109年5月6日高少家宗家司新101司繼字第2101號函
、林陳娟之繼承系統表、林土益之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8至19、90、116、122至124頁),且有系爭
不動產登記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下
稱鳳山地政)98年樹登字第0170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林
陳娟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高少家法院109年1月22日高少家宗
家字第1090001789號函等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43、
59至7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少家法院101年度司
繼字第2101號拋棄繼承權事件全卷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
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
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
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
關係之消滅。當事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
,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
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即應以全部遺產
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
照)。系爭不動產乃林陳娟之全部遺產,且已登記為被告
及林土益公同共有等情,有前揭免稅證明書及系爭不動產
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至37、72頁),據此,原
告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之聲明及請求,尚無不合。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
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
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
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
。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
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
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
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
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規定甚明。如
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
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
定意旨參照)。被告丙○○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清償,而
與被告林昭候、乙○○、戊○○、甲○○○、丁○○、己
○○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後,迄今未達成協議分割,堪認
被告丙○○怠於行使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參以系
爭不動產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
形,則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之必要,依民法第242條及第
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丙○○向被告林昭候、乙○○、戊
○○、甲○○○、丁○○、己○○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自屬有據。再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
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
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但為求訴
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
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
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
12號、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不動
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為公同
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後段及土地登記規
則第32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合
併請求被代位人丙○○應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亦
屬有據。
(四)本件依民法第1138條至第1141條及第1144條規定,林陳娟
死亡後,林土益與被告丙○○、乙○○、戊○○、甲○○
○、丁○○、己○○均為林陳娟之同一順序繼承人,應繼
分比例各為1/8,而被告林昭候為林陳娟之配偶,應繼分
比例亦為1/8;林土益死亡後,由被告丙○○繼承,是依
此計算,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各為如附表二所示。
(五)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
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成訴訟,其事件本
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
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苟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其餘繼承
人即公同共有人之被告林昭候、乙○○、戊○○、甲○○
○、丁○○、己○○將有喪失共有權之虞,尚非妥適,兼
衡原告亦僅請求分割為分別共有,故認應依如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六)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
務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
對債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
種權利主張,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
告,否則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
分之訴予以駁回。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丙
○○提起本件訴訟,卻仍將丙○○列為被告,於法自有未
合,就此部分自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請求被代
位人丙○○應就被繼承人林土益繼承林陳娟所遺系爭不動產
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林昭候、乙○○、戊○○、甲○○○、
丁○○、己○○與被代位人丙○○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
各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原告代位丙○○對被告林昭候、乙○○、戊○○、甲○○
○、丁○○、己○○提起本件訴訟雖有理由,惟原告實係以
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丙○○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
林昭候、乙○○、戊○○、甲○○○、丁○○、己○○均因
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被告林昭候、乙
○○、戊○○、甲○○○、丁○○、己○○各負擔1/7,餘
由原告酌量負擔,方屬事理之平,附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9條、第
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 官塗蕙如
附表一:
┌──┬───────────────┬─────┬─────┐
│編號│土地│面積│權利範圍│
├──┼───────────────┼─────┼─────┤
│1│高雄市○○區○○段○○○○號土地│132.78㎡│全部│
├──┼───────────────┼─────┼─────┤
│2│高雄市○○區○○段○○○○號土地│65.40㎡│全部│
├──┼───────────────┼─────┼─────┤
│3│高雄市○○區○○段○○○○號土地│9.41㎡│全部│
└──┴───────────────┴─────┴─────┘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表):
┌──┬─────┬───┐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
├──┼─────┼───┤
│1│丙○○│1/4│
├──┼─────┼───┤
│2│林昭候│1/8│
├──┼─────┼───┤
│3│乙○○│1/8│
├──┼─────┼───┤
│4│甲○○○│1/8│
├──┼─────┼───┤
│5│丁○○│1/8│
├──┼─────┼───┤
│6│己○○│1/8│
├──┼─────┼───┤
│7│戊○○│1/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