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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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68號
原告 張梅玲
被告 張坤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二五七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2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7257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受理,並對原告於第三人新竹市政府之薪資債權進行強制執行。惟被告應返還訴外人 張玉枝 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783,716元,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366號裁定確定,訴外人張玉枝亦將該債權讓與予原告,原告自得以該債權為抵銷,被告自不可再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又被告取得系爭執行名義為自民國105年7月1日起至被告死亡之日止每月2,500元,而原告受讓之債權為783,716元,可抵銷313個月(783,716元÷2,500元,約26年又1月)扶養費,亦即迄141年7月前(按應為131年7月前)被告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7257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被告於141年7月前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對被告盡扶養義務,此與原告受讓被告前妻之代墊款債權係屬二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於110年5月20日自訴外人張玉枝受讓對被告之783,716元本息債權(下稱系爭受讓債權),並將債權讓與通知被告,故被告對原告負有783,716元本息債務;而被告因系爭執行名義自105年7月1日起按月對原告有2,500元之扶養費債權,原告得以系爭受讓債權主張與扶養費債務抵銷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36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26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僅以兩者係屬二事,不能互為抵銷等語抗辯。然查,兩造各自債權均為金錢給付,並均屆清償期,無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之情形,原告主張以系爭受讓債權與被告系爭執行名義債權為抵銷,於法有據。又原告系爭受讓債權足可抵銷被告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已到期之分期債權(105年7月1日至110年8月30日,共計155,000元)及執行費,相當明確。此經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主張抵銷,被告於110年8月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揆諸前揭規定,自生抵銷之效力,被告所執系爭執行名義之已到期債權已全部消滅。又系爭執行名義所列各分期債權,倘因清償期尚未屆至,被告即不得預先請求,甚至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亦不得預先為抵銷抗辯,自屬當然。
四、綜上所述,系爭執行名義之已到期債權因原告以系爭受讓債權予以抵銷而消滅,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7257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就將來扶養費債務預先為抵銷抗辯,於法不合,則其請求判命被告於141年7月前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