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減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9年度聲減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違禁物。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41條業經修正,並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且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兩者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二以上裁判各宣告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時,如執行中假釋出獄,須假釋期滿,殘刑均已執行後,始可認為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8年臺非字第21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於94年2月17日以94年度訴字第4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94年3月7日確定。又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2568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五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1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檢察官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86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21號裁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後,與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前揭緩刑亦經撤銷。上開各罪刑經接續執行後(含易服勞役),於98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受刑人因假釋期間內更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9年2月26日以99年度訴字第21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於99年3月15日確定,上開假釋業經撤銷獲准,而應再入監執行殘刑一年五月又五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函及臺灣宜蘭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各一件在卷可憑,是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附表所列未執行完畢之各罪,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但書、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三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犯罪日期│93年5月25日│93年5月25日│├───────┼───────────┼───────────┤│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案號│93年度毒偵字第4815號│93年度毒偵字第4815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4年度訴字第42號│94年度訴字第42號││事實審├───┼───────────┼───────────┤││判決│94年2月17日│94年2月17日│││日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4年度訴字第42號│94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判決確│94年3月7日│94年3月7日│││定日期│││├───┴───┼───────────┼───────────┤│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刑期│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幣九百元折算壹日│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