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他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他字第88號原告甲○○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96年度救字第13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96年度國字第30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國字第1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裁定確定,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第二、三審裁判費各75,750元、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3萬元(最高法院98台聲字第1122號裁定),故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32,000元,依上開說明,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