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9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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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93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232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提供銀行帳戶幫助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犯意,於民國97年3月間某日,在臺北○○○區○○街附近,將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不知情之前男友 高輝雄 所有,臺北富邦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一帳戶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之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小楊 」(音譯)之成年人,作為詐騙他人之人頭帳戶。嗣「小楊」所屬之詐騙集團人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害乙○○、丙○○,致使乙○○、丙○○均陷於錯誤,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或存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乙○○、丙○○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丙○○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證人高輝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銀行匯款單據影本1紙、存款憑條影本2紙、ATM匯款單據
2紙。㈤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共3份。
三、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人亦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他人蒐集借用他人之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可知悉該搜集帳戶之人係為掩飾身分而防止犯罪偵查機關查知提領款項人員之真實身分;且此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用而使犯罪偵查機關無法藉由所使用帳戶追查真正之詐欺行為人之情形,近年來亦屢見不鮮,並經治安機關大力宣導提醒民眾勿輕信上當受騙,而為社會所週知,自難認被告對其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遭他人於詐欺行為之時誆使被害人匯入金錢後逕為提領之詐欺行為,無所認識。是以被告提供自己及前男友高輝雄帳戶供他人使用雖非參與詐欺行為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雖難遽認就該等詐欺行為具共同犯意聯絡,然此項行為客觀上實足以幫助此等詐欺犯罪之可能性,被告主觀上難以諉為不知,竟仍決意交予他人使用,尤見對此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而足認其就此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具有不確定故意無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使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上揭時地,同時交付上開三帳戶,應認僅幫助一行為。又被告以一個幫助詐欺之行為,造成數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訴追趨於複雜,擾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告出售帳戶所得之利益非鉅,本件被害人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上揭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手法│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一│乙○○│99年3月│佯稱被害│17萬元│被告所有彰││││20日某時│人中了高││化銀行南新││││許│額獎金,││莊分行帳號│││││惟須先付││0000000000│││││手續費及││2700號│││││所得稅│││││├────┼────┼────┼─────┤│││99年3月│同上│8萬│同上││││21日某時│││││││許││││││├────┼────┼────┼─────┤│││99年3月│同上│30萬│被告所有華││││27日某時│││南銀行泰山││││許│││分行所帳號│││││││0000000000│││││││39號│├──┼───┼────┼────┼────┼─────┤│二│丙○○│99年3月│佯稱網路│5萬元│被告持有不││││28日0時│購物付款││知情之高輝││││15分許│設定為分││雄所有臺北│││││期付款,││富邦銀行信│││││須操作提││義分行帳號│││││款機解除││00000000│││││之││3185號│││├────┼────┼────┼─────┤│││99年3月│同上│5萬元│同上││││28日0時│││││││15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