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字第12號聲請人 詹宏志普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普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甲○○為普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佰叁拾伍元由普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普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清算,且選任其為清算人,業向本院呈報,茲普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業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清算完結,並已造具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提請股東會承認,並向本院聲報在案,經普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事會指派甲○○為簿冊文件保存人,並獲甲○○同意,為此聲請指定甲○○為普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簿冊文件保存人,並提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簿冊保管明細表及同意書為證。
三、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司字第一七一號卷宗審認結果,核無不合,爰依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二條規定指定甲○○為普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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