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智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智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智簡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3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均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ROLEX」、「PETEKPHILIPPE」、「MONBLANC」、「LONGINES」、「OMEGA」、「OFFICINEPANERAIFIRENZE」及「LOUISVUITTON」等商標圖樣係知名商標,業經勞力士公司派特飛力浦公司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佛朗西龍隆吉那鐘錶股份有限公司亞米茄股份有限公司佩納海有限公司及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分別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鐘錶、文具及皮革、人造皮類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並明知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明知係上開商品而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詎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明知其於「GUCCISOSO」網站上所進貨標示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係未得前揭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於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竟仍自民國98年4月間某日起,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住處,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上網,並使用「joejoehsu」帳號,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以底標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1萬元不等價格,供不特定人競標之陳列販賣上開仿冒商品訊息,經警接獲民眾檢舉,先後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以2000元及2200元向甲○○下標購買「ROLEX」及「LOUISVUITTON」之手錶各1支,俟收到商品並確認係標示上開商標之仿冒商品後,即於98年10月7日持搜索票至甲○○上址住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OFFICINEPANERAIFIRENZE』商標註冊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於98年4月間某日起至98年10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行為,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從事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復參酌本件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扣案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仿冒商品共24件,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
82條之罪所陳列之仿冒商品,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另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員警向被告購買之仿冒「ROLEX」、「LOUISVUITTON」手錶各1只,雖未據扣案,亦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品,仍應依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2之進出貨單1批,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1│仿冒「ROLEX」手錶│7只│├──┼────────────────┼──┤│2│仿冒「PETEKPHILIPPE」錶帶│1只│├──┼────────────────┼──┤│3│仿冒「MONTBLANC」筆│1枝│├──┼────────────────┼──┤│4│仿冒「ROLEX」盒子│2個│├──┼────────────────┼──┤│5│仿冒「ROLEX」錶帶│3只│├──┼────────────────┼──┤│6│仿冒「LONGINES」手錶│1只│├──┼────────────────┼──┤│7│仿冒「OMEGA」手錶│1只│├──┼────────────────┼──┤│8│仿冒「PANERAI」錶帶│1只│├──┼────────────────┼──┤│9│仿冒「PANERAI」盒子│1個│├──┼────────────────┼──┤│10│仿冒「LOUISVUITTON」型錄│3本│├──┼────────────────┼──┤│11│仿冒「LOUISVUITTON」皮包│2個│├──┼────────────────┼──┤│12│進出貨單│1批│├──┼────────────────┼──┤│13│仿冒「ROLEX」手錶│1只│├──┼────────────────┼──┤│14│仿冒「LOUISVUITTON」手錶│1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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