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680號、第8681號、第8682號、第8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犯行,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詐取財物,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在客觀可以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然於民國99年1月8日依網路上刊載代辦銀行貸款廣告之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繫後,「陳先生」要求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用以方便申請貸款,丁○○縱有所懷疑,但為求獲得核准申貸之利益,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同年月12日將其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上該自稱「陳先生」之男子,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丁○○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手法,致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丁○○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款項旋即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各該被害人於匯款後始發覺受騙上當,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丁○○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即被害人匯款證明)。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丁○○將其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同時交付附表一所示5個金融帳戶之單一行為,同時觸犯如附表二所示之6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告犯罪之手段,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金融機構名稱│帳戶帳號│├──┼──────────┼───────┤│1│彰化商業銀行古亭分行│00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銀行)││├──┼──────────┼───────┤│2│大眾商業銀行台北分行│000000000000號│││(下稱大眾銀行)││├──┼──────────┼───────┤│3│渣打商業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號│││(下稱渣打銀行)││├──┼──────────┼───────┤│4│台北富邦銀行西松分行│000000000000號│││(下稱台北富邦銀行)││├──┼──────────┼───────┤│5│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
附表二┌──┬───┬────┬─────┬────┬─────┬──────┬────┐│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匯款地點│├──┼───┼────┼─────┼────┼─────┼──────┼────┤│1│丙○○│99年1月│於網站上刊│99年1月│2,900元│丁○○彰化銀│臺北縣中││││19日│登標售空氣│19日17時││行帳戶│和市│││││濾淨器之假│30分││││││││交易訊息││││││││││││││├──┼───┼────┼─────┼────┼─────┼──────┼────┤│2│甲○○│99年1月│來電佯稱係│99年1月│2萬元│丁○○大眾銀│新竹縣湖││││18日│其友人,因│18日││行帳戶│口鄉│││││急需用錢,│││││││││請甲○○出│││││││││借款項│││││├──┼───┼────┼─────┼────┼─────┼──────┼────┤│3│戊○○│99年1月│因網路購物│99年1月│2萬8,899元│丁○○渣打銀│苗栗縣苗││││16日│作業疏失致│16日15時││行帳戶│栗市│││││每月扣款,│34分許││││││││須至ATM處│││││││││理│││││├──┼───┼────┼─────┼────┼─────┼──────┼────┤│4│陳玟均│99年1月│同上│99年1月│7,997元、│丁○○台北富│新竹縣竹││││16日││16日14時│3萬元│邦銀行、第一│東鎮││││││許││銀行帳戶││├──┼───┼────┼─────┼────┼─────┼──────┼────┤│5│乙○○│99年1月│同上│99年1月│1萬5,989元│丁○○第一銀│台中市││││17日││17日19時││行帳戶│││││││5分許││││├──┼───┼────┼─────┼────┼─────┼──────┼────┤│6│己○○│99年1月│同上│99年1月│1萬5,262元│丁○○第一銀│桃園縣蘆││││17日││17日18時││行帳戶│竹鄉││││││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