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26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秀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0年1月28日99年度桃簡字第247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2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廖秀絨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廖秀絨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且證據及理由部分並補充: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秀絨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簡上卷第27頁背面、33頁背面)。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被害人 傅麗陵 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輕判,給伊自新機會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經核原審量刑已就判決時之具體情狀為整體觀察、綜合考量,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更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或其他不當、違法之情形存在,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輕重相差懸殊等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綜上,原審採證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妥適。本件被告復未具體指摘原審有何違誤之處,徒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雖於本案前之98年2月25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98年3月31日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883號判決判處罰金32,000元確定,而於同年6月29日罰金執行完畢。惟緩刑之宣告,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508號裁定參照),然觀諸被告所犯本案,係因與他人發生口角爭執,而起肢體衝突所致,與前案係酒後駕車而犯公共危險罪,非但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2者亦無再犯之關連性,且前案經法院斟酌情節後亦僅宣告罰金32,000元之輕刑,顯見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非重大,爰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於原審判決後與被害人傅麗陵和解,傅麗陵復表明願撤回告訴,有和解書、撤銷告訴書分別在卷(見簡上卷第12-1
3頁)可稽,其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廣于霙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