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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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48號聲請人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白俊男 相對人 鄭鈞文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9年6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案外人富和有限公司、 姜富謙 及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9年6月7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9年6月10日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富和有限公司與姜富謙於99年6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並簽發9,228,000元到期日為99年12月15日之本票交付聲請人。詎屆期後相對人尚餘4,658,000元迄未清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買賣契約書、本票等影本為證,爰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四、聲請人上開主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經本院通知陳述意見時,陳稱其已提起確認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是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實不宜迅為擔保抵押物拍賣,故主張聲請人之抵押債權不存在。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號判例參照)。蓋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蕭筑云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新北市│汐止區│茄苳腳││127│建│3,954│77/10000││├─┴───┴────┴────┴────┴────────┴─┴──────┴────┴──┤│建物︰│├─┬──┬───────┬───────┬──────┬─────────────┬──┬─┤│編│建│││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備││││建物門牌│基地坐落│主要建築├───────┬─────┤│││││││材料及│樓層面積│附屬建物││││號│號│││房屋層數│合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1│2187│新北市汐止區招│新北市汐止區茄│鋼筋混凝土造│1層:87.39│平台:│全部│││││商街19巷14號│苳腳段127地號│5層樓房││14.02│││├─┴──┴───────┴───────┴──────┴───────┴─────┴──┴─┤│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2218建號,87.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7/10000│├─┬──┬───────┬───────┬──────┬───────┬─────┬──┬─┤│2│2217│新北市汐止區招│新北市汐止區茄│鋼筋混凝土造│防空避難室:││77/1│││││商街25號地下層│苳腳段127地號│5層樓房│1,243.34││0000││││││││停車場:435││││││││││合計:││││││││││1,678.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