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菸酒管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1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碧萬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碧萬輸入私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犯罪事實第6行補充:「非我國12海浬內之領海」。證據補充:「本院電話紀錄表乙只」。
二、又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前段所規定之輸入私菸罪,係以由「國外」將私菸輸入「國內」為構成要件(參照最高法院
71年臺上字第8219號判例對於「輸入」二字之解釋)。所謂國內,應包含「領海」在內。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3條之規定,領海係自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間之海域。故必自我國海岸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領海)以外之海域(即國外)將私菸輸入我國海內,方能論以「輸入私菸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37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接駁未稅洋煙之位置,已非我國12海浬內之領海,是其所為,係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之輸入私菸罪。爰審酌被告觸犯本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致使國家菸酒政策產生管制漏洞,進而可能危害消費者健康,惟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附表所示物品為查獲私菸,應依菸酒管理法第58條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第5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菸酒管理法第46條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0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
產製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不罰。
前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未稅私菸共142箱(含DERBY牌香菸39500包及KING牌香菸共31500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