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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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4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耿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執聲字第5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耿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若所犯數罪併罰中,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於定應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毋庸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經查,受刑人葉耿潭於附表所示時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上情認聲請為正當,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附表:受刑人葉耿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6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4次),應執行有期徒│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刑8年6月│日│├───────┼──────────┼───────────┤│犯罪日期│97.10.02~97.10.10│99.07.12│├───────┼──────────┼───────────┤│偵查(自訴)機│臺南地檢98年度偵字第│士林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關年度及案號│1585號│2196號│├───┬───┼──────────┼───────────┤││法院│南高分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99年度上訴字第350號│100年度審簡字第150號││事實審├───┼──────────┼───────────┤││判決日│99.09.15│100.03.16│││期│││├───┼───┼──────────┼───────────┤││法院│最高法院│士林地院││確定├───┼──────────┼───────────┤│判決│案號│99年度台上字第7488號│100年度審簡字第150號││├───┼──────────┼───────────┤││判決確│99.12.02│100.04.18│││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否│是││金之案件│││├───────┼──────────┼───────────┤│備註│臺南地檢100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0年度執字第│││第751號│16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