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102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辜松代理人 蔡博堅 相對人峻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顯宗 相對人 黃清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6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14期無實體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3,00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321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8年度執全字第317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後因訴訟終結。且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67號假扣押裁定、98年度存字第321號、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75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執全字第317號(含98年度裁全字第167號)假扣押卷宗、98年度存字第321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經查明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雖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黃清吉業已於民國98年1月16日將住所地遷往台南縣永康市○○街○○號,聲請人誤向台南市○○區○○街○○號送達,此非屬合法催告;對於相對人峻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聲請人雖向公司登記地送達,遭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惟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聲請人未向相對人董事長陳顯宗之住所地送達,亦非可謂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茲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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