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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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36號抗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抗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 廖苡晴 即 廖玉梅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本院九十九年度事聲字第五○三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對第三人 李昀茜 、 李宜蓁 之就學貸款債權,並非「自用住宅放款」或「消費性放款」債權,故無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且李昀茜、李宜蓁之就學貸款債務應分別於民國98年9月1日及99年8月1日屆清償期,則臺北富邦銀行對相對人之就學貸款連帶保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自得與其他普通債權平等受償。又相對人向臺北富邦銀行為清償後,依法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該銀行對李宜蓁、李昀茜之債權或有求償權,故不致因而減損相對人對於其他更生債權人之清償程度。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7月7日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未將系爭債權列入,並與其他普通債權平等受償,即有未洽,爰將上開裁定廢棄,並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抗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僅為第三人李昀茜、李宜蓁向臺北富邦銀行申請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該2筆就學貸款之清償期尚未屆至,且臺北富邦銀行應優先向主債務人請求較為合理。又如依原裁定所指,應將臺北富邦銀行對相對人之系爭債權列入更生方案,並與其他普通債權平等受償,因該銀行尚得向主債務人求償,而有將債權全數收回之可能,對其他債權人實有不公,顯不符公平受償之原則,為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抗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李昀茜、李宜蓁與臺北富邦銀行間之就學貸款債務,應為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所稱之消費性放款,故依該法條規定及司法院民事廳99年7月1日廳民二字第0990015687號函文意旨,臺北富邦銀行應先向主債務人求償,求償不足額部分確定後,始得按不足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受清償,原裁定認就學貸款非消費性放款,顯有違誤。又相對人雖為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然其本質並非民法第272條所指之連帶債務,自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0條之適用。且臺北富邦銀行與就學貸款之主債務人間所約定之清償期尚未屆至,相對人應可同享期限利益,而臺北富邦銀行復未能證明相對人有何喪失期限利益之情事,自不能逕列入更生方案之債權清冊中,與其他債權人按相同比例分配,為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數人就同一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責任者,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受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時,債權人得就其債權於裁定時之現存額,對各更生債務人或清算財團行使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0條定有明文,故本件相對人既為李昀茜、李宜蓁向臺北富邦銀行申請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則其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後,依前揭規定,臺北富邦銀行固非不得就系爭債權之現存額,對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申報債權。惟按「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銀行法第12條之
1亦有明定,且前開規定所稱之「消費性放款」,乃指對於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財產(包括汽車)、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及信用卡循環信用等,復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6年2月5日以金管銀㈠字第09610000040號函令釋示在案,是李昀茜、李宜蓁為支付學費而向臺北富邦銀行申請之就學貸款,自屬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所稱之「消費性放款」,而應受同法條第3項之限制。亦即,臺北富邦銀行就本件就學貸款,應先向借款人李昀茜、李宜蓁求償,僅就求償不足額部分,始得加入更生方案,依其所定清償比例受清償(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0號、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3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資參照)。
四、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就臺北富邦銀行之系爭債權,既僅附有「應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主債務人之清償期屆至始受分配」之限制,而未附前述應依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本文規定向借款人求償後,就不足額部分始能加入更生方案受清償之條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於法不合,應予廢棄,並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認系爭債權應逕與其他普通債權平等受償,有所違誤等語,固屬可採,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既仍有前述不當之處,應予廢棄,即與原裁定之結論相同,是抗告人等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方彬彬
法官藍雅清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抗告,須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其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書記官張方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