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抗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抗告人 賴福成 輔助人 賴朝堂 相對人 張丁財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本院99年度拍字第2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准予拍賣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部分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95年6月6日起,陸續以其所有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供作抗告人對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合計新臺幣(下同)4,88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完畢。嗣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97年1月8日起,金額計新臺幣(下同)3,793萬元之如附表五所示本票8紙,抗告人於各該本票到期時均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許拍賣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積欠4,633萬元未為清償,而原裁定僅准許3,793萬元,足見相對人之主張與其所提出之證據有間,且民間借貸行為,票面金額通常會高於實際借款金額,抗告人是否確有積欠如票面金額所示之借款,實有調查之必要。又抗告人前向原審法院陳明待兩造會算實際負債金額前先停止審理,同時陳報其已受法院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由賴朝堂任輔助人,見抗告人之心智並非如一般人完整,對於法律行為之判斷與為意思表示均有所不足,本件是否有意思表示瑕疵、得撤銷借款協議等情事,應有進一步調查之必要云云,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固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祗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得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抵押權登記,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屬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如附表四所示抵押物部分,其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於95年6月6日辦畢設定登記,約定存續期間係自95年6月
5日起至96年11月15日止(見原審拍字卷第6至9、34至49頁),而相對人所提出附表五所示之本票8張,其發票日均係在97年1月8日以後,均係在附表四所示抵押物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約定之權利存續期間(95年6月5日至96年11月15日)之後,足見相對人所提出之如附表五所示本票8張,從形式上審查,顯不足明瞭係附表四所示抵押物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附表四所示抵押物,原審准予相對人拍賣附表四所示抵押物,自有未洽。至如附表一所示抵押物部分,其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於96年6月23日辦畢設定登記,約定存續期間係自96年6月23日起至97年6月22日止(見原審拍字卷第12至14、51頁),而相對人所提出附表五編號7所示本票,其發票日為97年7月8日、到期日為97年9月7日、附表五編號8所示本票,其發票日為97年8月4日、到期日為97年10月7日,均非附表一所示抵押物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約定之權利存續期間(96年6月23日至97年6月22日)所擔保之債權,足見相對人所提出之附表五編號7、8所示之本票2張,從形式上審查,實不足明瞭係附表一所示抵押物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原審就此部分未予釐清,亦有未合。
四、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經查,相對人係於97年1月9日前就抗告人所有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而抗告人係因98年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由本院98年度禁字第100號,於99年3月31日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即抗告人於設定抵押權之際尚未受輔助宣告,且其所稱本件是否意思表示有瑕疵、得否撤銷借款協議、是否積欠如票面所示借款等情,均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依首開說明,非本件非訟裁定所能審酌,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其執此提起抗告,不能謂有理由。
五、從而,相對人以如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之本票屆期未獲清償,聲請拍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物,以如附表五編號1至
8所示之本票屆期未獲清償,聲請拍賣如附表二至附表三所示之抵押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相對人以如附表五所示本票8張屆期未獲清償,聲請拍賣如附表四所示之抵押物,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准就附表四所示之抵押物予以拍賣,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至於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抵押物部分,原審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劉逸成法官藍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書記官張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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